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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成都市众鑫建材有限公司与陈红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众鑫建材有限公司,陈红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737号原告:成都市众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吴兴刚,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红民,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成都市众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与陈红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于2017年8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鑫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975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758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红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被告陈红民因工程修建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在购买过程中,被告陈红民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红民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陈红民尚欠原告材料款197584元,同日,被告陈红民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委托四川华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97584元。后原告与四川华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联系,四川华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称,其已经付清被告陈红民的款额,不欠被告陈红民任何费用。后原告要求被告陈红民支付材料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红民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红民因承包邛崃市城北安置点的建设项目,向原告众鑫公司购买材料款,2015年3月15日,被告陈红民以四川华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邛崃城北安置点)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确认四川华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邛崃城北安置点)欠原告材料款197584元,并由被告陈红民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陈红民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书,要求四川华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97584元,后原告持委托付款书要求四川华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确认的材料款,但四川华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认可委托支付书,也拒绝支付该材料款。另被告陈红民也未向原告支付该材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算清单、委托支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委托付款书,均系被告陈红民签字确认,虽然被告陈红民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内容为四川华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邛崃市城北安置点)欠原告材料款197584元,但被告陈红民未向原告出具四川华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也未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四川华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另四川华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红民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也不予认可,故应认定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是被告陈红民,对原告诉请被告陈红民给付材料款19758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红民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的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故对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并未出具证据证明,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计算标准为以1975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众鑫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19758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9758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市众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被告陈红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东人民陪审员  高全英人民陪审员  宋学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文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