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磊磊、罗旋抢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磊,罗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磊,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遵义市汇川区。2005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罗旋,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遵义市播州区,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磊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旋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磊、罗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磊磊与罗旋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中段乘坐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贵C×××××号出租车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沙河小区转盘处的一巷道内,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杨某现金100余元,作案后二人共同将抢劫所得的赃款挥霍。2、李某1(另处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插旗山停车场旁开设一家麻将馆,因认为旁边被害人罗某1、黄某开设的麻将馆影响了自己麻将馆的生意,为泄私愤出钱唆使贺某(另处理)找人去找罗某1、黄某二人的麻烦。后贺某找到喻某(另处理)及张某(另处理),在喻某和张某的安排下,余某(另处理)负责开车接送,罗某2(另处理)、叶某(另处理)、王磊磊、程某(另处理)负责打砸。2016年9月4日23时许,罗某2、叶某及被告人王磊磊、程某用钢管砸损罗某1、黄某二人麻将馆内的麻将机四台后乘被告人余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麻将机价值6016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5日,李某1家属赔偿罗某1、黄某5000元。被告人王磊磊、罗旋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抢劫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磊、罗旋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磊磊、罗旋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黄某、罗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1、贺某、喻某、张某、叶某、罗某2、余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被告人王磊磊、罗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磊、罗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磊磊无事生非,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临时起意,共同实施抢劫,共同挥霍赃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鉴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对犯抢劫罪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磊磊到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被害人获得赔偿的事实,量刑时对其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对被告人王磊磊犯抢劫罪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对被告人王磊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刑罚及在有���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对被告人罗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磊磊、罗旋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友灵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人民陪审员 申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国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