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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金伍、杨桂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伍,杨桂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终1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伍,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系王金伍之次子),个体工商户,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治(系王金伍之连襟),衡水市城市管理局退休干部,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林,男,194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化肥厂退休职工,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琴(系杨桂林之妻),农民,现住枣强县。上诉人王金伍因与被上诉人杨桂林、原审第三人甲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1民初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李兆治、被上诉人杨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甲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追究杨桂林提供假证言、假证词、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虚假证据的民事和经济责任,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杨桂林负担。事实和理由:王金伍同意第一次民事判决的结果,该判决执法严格、量法准确,尊重事实,判决公正。两年多来,王金伍提供了十几份证据、证明和答辩状等相关材料和录音,并作了实事求是的陈述。杨桂林的爱人徐焕琴多次承认交给王金伍8年2000元的承包费,其不能说清其全家农村户口三口人为什么承包四口人土地,其应说清多种的地是谁家的。杨桂林提交了假证明、假证言、假证件,王金伍请求对杨桂林的土地承包证进行鉴定。如果杨桂林认为王金伍提交的协议是假的,其应请求法庭进行鉴定,鉴定费用根据鉴定结果由败诉方负担。否则就应认定协议的真实性,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应是相同的。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数额,杨桂林给王金伍交承包费八年,杨桂林称是为了平息事端的理由不成立。杨桂林承认耕种了王金伍0.7亩,每年250元是该地的承包费,对此说法,王金伍存在异议,退一步讲,既然种了王金伍0.7亩地,杨桂林就应连续交付给王金伍承包费,剩余3.1亩搁置起来,谁也不要种。一审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但其不出庭,正因村干部不作为,王金伍才提供了主持正义的群众的证明。一审裁定以村委会没有证明王金伍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认定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是错误的。请求追加王金柳、苏洪志(一人为中介人、一人为协议起草人)为第三人。杨桂林辩称,王金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一审裁定无异议。王金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终止双方于2007年4月24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将双方争执的3.8亩耕地返还王金伍;二、要求杨桂林立即给付2015年承包费及粮补款25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由杨桂林负担。一审法院认为,王金伍为证明其对诉争的3.8亩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4月24日与杨桂林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但杨桂林否认该协议的真实存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对协议上的签名及捺印是否为杨桂林所为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予以鉴定,但王金伍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予交纳鉴定费用,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金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第三人枣强镇苏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也未证明诉争的土地王金伍具有承包经营权,故王金伍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王金伍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王金伍系甲村民,杨桂林系城镇户口,户口在衡水市桃城区。双方争议的土地为3.8亩,其中村南井方地0.8亩,四至为东至王建民、西至宋庆树、南至道、北至道,还有村南旱地一块,四至为东至道、西至井方地、南至苏西行、北至苏之全。1999年甲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土地调整。杨桂林家庭自1999年开始耕种诉争土地至今。甲村民委员会没有与王金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土地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本案中,王金伍的起诉状中载明2007年经双方协商将诉争土地转包给杨桂林耕种,之后又称1999年村里按照平均人数分地时,因王金伍家庭劳力不足,杨桂林承包了王金伍承包的诉争两块地。对其主张,杨桂林不予认可,并称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杨桂林所有。王金伍起诉主张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取得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此,本案系因集体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王金伍起诉,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并无不当。综上,王金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蒋宝霞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