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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辖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钱建刚、徐会良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建刚,徐会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辖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建刚,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会良,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上诉人钱建刚因与被上诉人徐会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1民初37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钱建刚上诉称: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均由徐会良送货至钱建刚所在的如皋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徐会良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徐会良诉请钱建刚支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徐会良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钱建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刘 坤审 判 员  徐连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文文书 记 员  吴君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