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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平怀亮,河南亚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盘亚妮,盘建刚,陈平,十堰市宝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99号建达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平怀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涛,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平怀亮,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河南亚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9号5、6号K座。法定代表人:王红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涛,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107国道亿众汽车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盘亚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明,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盘亚妮,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瑶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熠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盘建刚,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瑶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熠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平,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熠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十堰市宝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盘建刚。上诉人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立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原审被告平怀亮、原审被告河南亚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立货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龙公司)、原审被告盘亚妮、原审被告盘建刚、原审被告陈平和原审被告十堰市宝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宝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立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东伟和史俊涛、被上诉人东风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原审被告亚立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涛、原审被告河南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怀亮、原审被告盘亚妮、原审被告盘建刚、原审被告陈平、原审被告十堰宝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立石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亚立石化公司仅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5342663.15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亚立石化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数额为2059736元。亚立石化公司支付的每一笔融资租赁的租金、定金和预付款皆通过亚立货运公司转给供货人河南华龙公司,再由河南华龙公司支付给东风财务公司,各方对此交易习惯并无异议。根据河南华龙公司提供的《商用车融资租赁受理单》,亚立石化公司支付的保证金非为一审判决中认定的1765488元,而为2059736元。其间差额294248元应从5636911.15元中扣除。东风财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亚立货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东风财务公司一致。河南华龙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担保方,确实收到亚立石化公司支付的担保保证金294248元,这笔钱未支付给东风财务公司。平怀亮、盘亚妮、盘建刚、陈平、十堰宝华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东风财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亚立石化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应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6102703.52元(其中截至起诉日已拖欠租金1471240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11991.52元,未到期应付租金5884960元,冲抵保证金1765488元),并自2015年9月19日起以亚立石化公司所有应付未付的租金73562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后续违约金,平怀亮、亚立货运公司、河南华龙公司、盘亚妮、盘建刚、陈平、十堰宝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亚立石化公司、平怀亮、亚立货运公司、河南华龙公司、盘亚妮、盘建刚、陈平、十堰宝华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6日,东风财务公司(出租人)与亚立石化公司(承租人)、平怀亮(保证人)、亚立货运公司(保证人)、河南华龙公司(保证人、供货人)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03710213006778),合同约定:承租人根据自身需要,在供货人处自主选定融资租赁车辆。车辆采购价共计9377590元。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前述自主选定,以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为唯一目的而出资购买此批车辆,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此批车辆。承租人应在正式签署本合同并检验确认所购车辆合格后,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1765488元作为其将严格履行本合同的保证,该保证金由出租人委托供货人代为收取或由承租人按出租人指令直接付到出租人指定账户。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承租人正常履行了本合同项下义务,则该保证金可抵作租期最后的租金,但如果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则出租人有权将此保证金直接冲抵相关费用(包括出租人追索租金的全部费用以及承租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等)。本《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下总租金10592928元,承租人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支付租金294248元,每月租金支付日不得晚于当月10日,承租人直接将租金汇给出租人。租赁期限36期,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如融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遭遇交通事故等)拒绝或者中止支付租金,亦不得要求对租金做任何扣减。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按照每迟延一天(包括节假日)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出租人将所有到期应收租金收取到位为止;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后,可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一笔留购金5000元的方式来取得对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留购金由承租人在交付租赁保证金时一并预付至出租人,承租人取得所有权后自主确定是否过户,如需过户,费用自担。各方确认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在前述约定转让给承租人前,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为了方便承租人使用及管理融资租赁车辆,应承租人申请,出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车辆上户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或承租人认可的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其他机构名下进行运营;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等)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出租人(或其委托人)可通过任何合法途径和方式向承租人进行追索,由此导致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用、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及损失(包括货物损失、运输违约赔偿等)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如代为投保费)可随时向承租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每日按相当于实际垫付金额5‰的标准向承租人计收资金占用损失;本合同项下的供货人及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付款责任及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应付全部租金以及本合同中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在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责任时,保证人(含供货人)承诺放弃要求出租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保证人随时无条件履行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即可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中止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承租人返还融资租赁车辆、罚没承租人已交付的租赁保证金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措施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亚立石化公司交纳了融资租赁保证金1765488元,留购金5000元。2011年7月1日,东风财务公司与河南华龙公司(保证人、供货人)签订《商用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东风财务公司与盘亚妮(保证人)、盘建刚(保证人)、陈平(保证人)、十堰宝华公司(保证人)签订《担保书》。《商用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河南华龙公司对推荐的每一笔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承租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东风财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承租人按相应《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盘亚妮、盘建刚、陈平、十堰宝华公司为河南华龙公司上述《商用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放弃东风财务公司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东风财务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河南华龙公司(供货人)转账支付融资租赁款9377590元。其后,河南华龙公司(供货人)向亚立石化公司交付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车辆二十台(十头十挂)。事后,亚立石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5年9月18日,亚立石化公司拖欠东风财务公司到期应付租金1471240元、违约金51199.15元、未到期租金5884960元,共计7407399.15元。东风财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诉予判。2013年9月24日,亚立石化公司向河南华龙公司支付300000元;2014年3月31日,亚立货运公司向河南华龙公司支付2998480元。原审法院认为,东风财务公司与亚立石化公司、平怀亮、亚立货运公司、河南华龙公司、盘亚妮、盘建刚、陈平、十堰宝华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商用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担保书》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东风财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亚立石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东风财务公司有权依法要求亚立石化公司一次性还清合同项下所欠各项款项。东风财务公司主张亚立石化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应付租金1471240元,违约金511991.52元,未到期租金5884960元,扣除保证金1765488元后尚欠剩余租金6102703.52元的诉请,经该院核实,截止到2015年9月18日亚立石化公司逾期未还租金1471240元,违约金51199.15元,未到期租金5884960元,共计7407399.15元。由于东风财务公司和亚立石化公司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保证金可冲抵相关费用,但没有约定冲抵的顺序,同时亚立石化公司已向东风财务公司交纳了留购金5000元,故租赁保证金、留购金应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租金,扣除亚立石化公司已向东风财务公司交纳的租赁保证金1765488元、留购金5000元后,亚立石化公司应一次性向东风财务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共计5636911.15元,东风财务公司主张诉请中超过前述款项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东风财务公司主张起诉后的违约金以亚立石化公司所有应付未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东风财务公司收回所有应收租金的诉请,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所有未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并按照每延迟一天(包括节假日)应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出租人将所有到期应收租金全部收到为止。现亚立石化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东风财务公司依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欠付租金为限,同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截止期限,故违约金应以实际欠付租金5636911.1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支付之日止,东风财务公司诉请超出前述数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东风财务公司要求平怀亮、亚立货运公司、河南华龙公司、盘亚妮、盘建刚、陈平、十堰宝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院认为,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商用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担保书》中约定,平怀亮、亚立货运公司、河南华龙公司、盘亚妮、盘建刚、陈平、十堰宝华公司为亚立石化公司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因亚立石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东风财务公司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要求平怀亮、亚立货运公司、河南华龙公司、盘亚妮、盘建刚、陈平、十堰宝华公司对亚立石化公司所负债务向东风财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东风财务公司要求平怀亮、亚立货运公司、河南华龙公司、盘亚妮、盘建刚、陈平、十堰宝华公司对亚立石化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亚立石化公司、亚立货运公司主张对于其向河南华龙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向东风财务公司支付本案的定金及预付款,定金及预付款应冲抵租金。该院认为,除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应当向合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该案中在亚立石化公司、亚立货运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亚立石化公司、亚立货运公司向河南华龙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系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东风财务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故对亚立石化公司、亚立货运公司前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亚立石化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风财务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9月18日应付租金5636911.15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636911.1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平怀亮、亚立货运公司、河南华龙公司、盘亚妮、盘建刚、陈平、十堰宝华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亚立石化公司所负债务向东风财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东风财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5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519元,由亚立石化公司、平怀亮、亚立货运公司、河南华龙公司、盘亚妮、盘建刚、陈平、十堰宝华公司共同负担。二审庭审过程中,亚立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交《融资租赁受理单》拍照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河南华龙公司收到保证金2059736元,超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294248元,应冲抵租金。东风财务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东风财务公司与亚立石化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为1765488元,应以该金额为准,且该份证据上没有我公司盖章,我公司不予认可。河南华龙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需要回去核实,真正给他们的单子上是有担保保证金的,这个钱我们也收到了。亚立货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评判如下:因亚立石化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风财务公司与亚立石化公司、平怀亮、亚立货运公司、河南华龙公司、盘亚妮、盘建刚、陈平、十堰宝华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商用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担保书》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东风财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亚立石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东风财务公司要求亚立石化公司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所欠各项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现亚立石化公司主张其支付的保证金是2059736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765488元,对差额294248元应从5636911.15元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亚立石化公司向河南华龙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为2059736元,但东风财务公司与亚立石化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保证金为1765488元,且东风财务公司实际收取的保证金亦为1765488元。同时,对于亚立石化公司向河南华龙公司多支付的294248元,亚立石化公司和河南华龙公司未提交已告知东风财务公司,且东风财务公司作出同意并认可由河南华龙公司代为保管该笔费用的证据,在此情形下,亚立石化公司要求将294248元从5636911.15元总租金中扣除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亚立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4元,由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