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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3618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宝相。被告:于某1。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宝相、被告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日生育男孩于某2,现就读高戈庄小学6年级。因最近几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激化。XXXX年X月XX日,原告回娘家回来后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经人介绍认识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2,现就读高戈庄小学6年级。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月XX日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于某2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XXXX年购买820大型拖拉机一台,同年购买商务车一辆,二轮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家具一宗,XXXX年在潍胶路南盖房屋三间。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子,虽在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但无根本矛盾,且对于婚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亦应理性看待,并以宽容的心善待对方,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夫妻感情仍可维系。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