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颍上县冠颍面粉厂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颍上县冠颍面粉厂,孙相成,甄远胜,甄家勇,孙文山,李传宣,姚进,范平,万士如,陈泽胜,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再12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颍上县冠颍面粉厂,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二新路。负责人:徐克彪,该厂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安,该厂的法律顾问。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相成,男,汉族,1958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甄远胜,男,汉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甄家勇,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文山,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传宣,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进,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平,女,汉族,1959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士如,男,汉族,1957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泽胜,男,汉族,1960年6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以上九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九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颍上县冠颍面粉厂(以下简称冠颍面粉厂)因与被申诉人孙相成、甄远胜、甄家勇、孙文山、李传宣、姚进、范平、万士如、陈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15】340000001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皖民抗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卢小峰出庭,申诉人冠颍面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安,被申诉人孙相成及九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超、郑志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冠颍面粉厂于2010年8月18日成立清算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直接对涉案借条所涉本息予以确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借条上均记载了月利率1%至2%的高额利息,且涉案利息均未入账,结合一、二审法院认定部分借条中的利息有后添或补添事实,可以认定判决对涉案借条所记载的本金及利息直接予以确认可不当。冠颍面粉厂称,2008年10月颍上县慎城镇成立冠颍面粉厂企业终止清算领导小组,李守武无权代表冠颍面粉厂参加诉讼,部分借条中的利息是后添或补添的,本案是虚假诉讼。孙相成等九人辩称,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慎政(2010)134号文件,证明冠颍面粉厂清算组成立的时间是2010年8月18日,李守武在原审中有权代表冠颍面粉厂参加诉讼,调解书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经过几次诉讼,申诉人对此都没有否认。2009年7月8日,孙相成等九人向颍上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冠颍面粉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由冠颍面粉厂承担。经法院主持调解九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孙自成与被告冠颍面粉厂厂长李守武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8月11日,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颍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1、被告借原告孙文山款40000元(利率2%,从1997年3月25日起计息);2、被告分别于1997年5月31日、1997年8月20日向原告孙相成借款20000元、40000元(利率1.5%,分别于1997年5月31日、1997年8月20日起计息);3、被告借原告李传宣款35000元(利率1.5%,从2001年10月15日起计息);4、被告借原告万士如款14000元(利率1%,从2002年12月2日起计息);5、被告借原告甄远胜款20000元(利率1%,从2003年7月10日起计息);6、被告借原告甄家勇款20000元(利率1%,从2004年1月6日起计息);7、被告借原告陈泽胜款10000元(利率1%,从2006年6月8日起计息);8、被告借原告范平款15000元(利率1%,从2002年5月25日起计息);9、被告借原告姚进款11000元(利率1%,从2007年2月5日起计息)。被告借以上9原告款项及利息,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清偿。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冠颍面粉厂众多职工以2008年10月该厂已成立清算组,诉讼时李守武无权代表该厂参加诉讼,该调解协议损害该厂职工的利益,违反自愿原则为由,请求撤销该调解书。颍上县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冠颍面粉厂的前身是颍上县化工厂,1993年变更为冠颍面粉厂,厂长王冠林。2001年12月18日,因未依法办理2000年度检验,被颍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王冠林因病去世,该厂由李守武负责。因经营不善,长期停产,各种诉讼活动不断,致该厂职工生活无保障。后经职工多次反映,2008年10月颍上县慎城镇成立冠颍面粉厂企业终止清算领导小组,组长由慎城镇时任党委副书记王祖彬担任,副组长由时任党委委员李士彬和王传志担任。王祖彬调走后,由慎城镇时任副镇长贾戈接任组长。2012年3月至今,清算组组长由慎城镇党委副书记杨威担任。清算组成立后,依法于2008年11月29日、2011年1月19日在颍上县电视台、《阜阳日报》刊登了企业终止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此前,在王冠林任厂长时,冠颍面粉厂于1997年3月25日为原审原告孙文山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总计800元,每季度计付一次,借款期限一年,担保人李守武(该条据中载明:冠颍面粉厂于1998年1月25日偿还孙文山借款利息8000元);1997年5月31日冠颍面粉厂为原审原告孙相成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同年8月20日冠颍面粉厂又为孙相成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均为1.5%(其中1997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关于利息部分的内容有后添加之嫌);2001年10月15日冠颍面粉厂为原审原告李传宣出具借款35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5%(关于利息部分的内容有后添加之嫌);2002年李守武接任冠颍面粉厂厂长后,于2002年5月25日冠颍面粉厂为原审原告范平出具借款15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2002年12月2日冠颍面粉厂为原审原告万士如出具借款14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2003年7月10日冠颍面粉厂为原审原告甄远胜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2004年1月6日冠颍面粉厂又为原审原告甄家勇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该借条与原审卷宗中的借条经核对不一致,系后补);2006年6月8日冠颍面粉厂为原审原告陈泽胜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2007年2月5日冠颍面粉厂为原审原告姚进出具借款11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另查明:案涉借条载明的利息均未入冠颍面粉厂会计账目。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2009)颍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孙相成、甄远胜、甄家勇、孙文山、李传宣、姚进、范平、万士如、陈泽胜的诉讼请求。孙相成等九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冠颍面粉厂清算组成立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而非2008年10月。2、一审法院以孙相成97年5月31日的借条、李传宣的借条约定的利息部分有后添加之嫌,甄家勇的借条系后补,利息部分未入账等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显属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冠颍面粉厂工商登记及案涉的借条以及案涉借条载明的利息均未入冠颍面粉厂会计账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冠颍面粉厂职工不断向上级反映并强烈要求处置企业固定资产用于偿还债务,2010年8月18日,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作出慎政(2010)134号《颍上县冠颍面粉厂终止清算处理方案》,决定成立冠颍面粉厂企业终止清算领导小组,由慎城镇时任副镇长贾戈任组长。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原一审中,由于冠颍面粉厂清算组还未成立,李守武作为冠颍面粉厂的实际负责人,有权代表冠颍面粉厂参加诉讼和进行调解,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颍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内容合法,应予维持。该院判决:(一)撤销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颍上县人民法院(2009)颍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调解书。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23日,安徽财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安徽财审(2009)016号审计报告的委托人是冠颍面粉厂,该报告对涉案10笔借款明细进行列表,冠颍面粉厂对该报告是知情且认可的。2009年7月20日,冠颍面粉厂向一审法院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李守武任该厂厂长。2010年8月18日,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慎政(2010)134号文件的内容,明确记载处置方案所处理的事项为清算事项,而非对清算的终止。本院再审认为,冠颍面粉厂属城镇集体企业,因2000年度未年检,被颍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该厂职工不断向上级政府反映要求处置企业财产用于还债,2010年8月18日,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作出慎政(2010)134号《颍上县冠颍面粉厂终止清算处理方案》,决定成立冠颍面粉厂企业终止清算领导小组,报颍上县人民政府审批。同年9月6日,该方案被颍上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相关规定,本案冠颍面粉厂所进行的清算为非破产清算。对非破产清算而言,在企业主体资格注销前,仍可以企业自身的名义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冠颍面粉厂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清算组成立于2008年10月,由于这三份证据不是清算组成立时的批文或正式文件,不能反映清算组成立的确切时间,故不能达到冠颍面粉厂的证明目的。孙相成等九人所举的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慎政(2010)134号文件,证明冠颍面粉厂清算组成立的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该文件内容明确记载成立冠颍面粉厂企业终止清算组,处置企业的自有资产、拍卖资产清偿等方案。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冠颍面粉厂清算组成立的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并无不当。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以此文件成文时间作为清算组成立时间,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冠颍面粉厂提供的会计账目等证据来看,孙相成等九人举出的十份欠条与冠颍面粉厂委托安徽财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安徽财审(2009)016号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均能一一对应,证明借款本金的真实存在。2009年7月8日,孙相成等九人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冠颍面粉厂偿还借款本息,同年7月20日,冠颍面粉厂向一审法院出具李守武是该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李守武有权代表冠颍面粉厂参加诉讼和调解。诉讼中,李守武代表冠颍面粉厂与孙相成等九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其法律效力。关于2004年1月6日冠颍面粉厂为甄家勇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李守武在二审中称原借条在原一审调解且执行完毕后,保管不善遗失。虽本次审理中并未能提供该借条原件,但在颍上县人民法院(2009)颍民一初字第1854号案审理时,有法官核对原件的签字,说明在原一审中法院已对原始借条进行了核实,故后补借条不能否认有原始借条的存在。关于冠颍面粉厂为孙相成的2万元借条及李传宣的3.5万元借条利息有后添加的问题,二审中对李守武进行了询问,其承认利息部分为出具借条后添加,对于孙相成借条补添利息的原因,由于时间太长记不清,李传宣的借条是因为由短期借款变成长期借款,在李传宣要求下添加。李守武的陈述符合常理,无证据证明该利息是双方当事人为本案诉讼所作的虚假约定。关于案涉借条的利息没有入单位会计账的问题,是冠颍面粉厂单方行为,不影响借条中利率的约定,仍应按照约定履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对案涉借条所记载的本金及利息直接予以认可,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冠颍面粉厂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祝新审 判 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