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潘民茂与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民茂,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632号原告(被告):潘民茂,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寅,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法定代表人:何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彪,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潘民茂与被告(原告)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正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民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寅,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民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潘民茂和正祥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认定潘民茂、正祥公司之间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正祥公司向潘民茂支付拖欠的工资64000元(2014年7、9、11、12月工资12800元,2015年3、6、8、9、10月工资16000元,2016年2月至l2月份工资35200元);3.判令正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1902元;4.判令正祥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25440.50元;5.判令正祥公司因没有与潘民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潘民茂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1个月的工资共计35200元;6.判令解除潘民茂与正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5600元(2200元×8个月);7.判令正祥公司为潘民茂补缴2009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的,赔偿经济损失36864元(3200×12%×96个月)。事实和理由:潘民茂于2010年1月进入正祥公司工作,当时只有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约定潘民茂从事球磨工种,月工资为800元,工资于次月15日发放。工资以后逐年增加,2014年增加至3200元/月,工资于次月15日发放。潘民茂在正祥公司工作期间,正祥公司经常拖欠潘民茂及同厂工人的工资,潘民茂和本单位工人多次跟正祥公司的领导协商,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均没有结果。2016年4月,潘民茂与本厂工人曾经向武宣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但也未得到解决。2017年1月23日,潘民茂及本单位的工人向武宣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3月20日作出了武劳人仲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只支持了潘民茂的部分请求。潘民茂认为武劳人仲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关于潘民茂进入正祥公司工作时间问题。潘民茂是2009年1月进入正祥公司工作,武劳人仲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潘民茂的进厂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正祥公司从始至终都没有拿出职工名册等证据材料来证明潘民茂的进厂时间,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根据潘民茂所出示的出勤表和工资单能够证明,在2010年12月之前,潘民茂就已经到正祥公司工作,并非2015年1月8日才到正祥公司单位工作。二、关于正祥公司拖欠潘民茂工资的问题。潘民茂是2009年1月进入正祥公司单位工作,由于正祥公司未与潘民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也就是2010年1月31日,视为正祥公司与潘民茂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潘民茂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者集体合同中相同工种的工资数额计算。2014年以后,潘民茂的月工资数额为3200元/月,因此,至潘民茂申请仲裁时止,正祥公司拖欠潘民茂的工资共计64000元(2014年7、9、11、12月工资12800元,2015年3、6、8、9、10月工资16000元,2016年2月至10月份工资35200元)。武劳人仲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只认定正祥公司拖欠潘民茂工资13533元,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三、关于潘民茂的加班工资问题。潘民茂在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下属二塘选厂上班期间,经常加班,而且加班后,正祥公司从未安排潘民茂补休或者支付加班费,有证据证明潘民茂加班的主要有以下时间:潘民茂在2010年5月加班8天半,加班工资为453元(800÷30×8.5×2);2011年2月加班2天半,加班工资为166元(1000÷30×2.5×2);2011年3月加班8天半,加班工资为566元(1000÷30×8.5×2);2011年4月加班7天半,加班工资为500元(1000÷30×7.5×2);2013年8月加班8天半,加班工资为1530元(2700÷30×8.5×2);2014年8月加班6天半,加班工资为1386元(3200÷30×6.5×2);2014年9月加班8天半,加班工资为1813元(3200÷30×8.5×2);2014年10月加班9天半,加班工资为2026元(3200÷30×9.5×2);2014年11月加班2天半,加班工资8天半,加班工资为1813元(3200÷30×8.5×2);2015年1月加班9天半,加班工资为2026元(3200÷30×9.5×2);2015年4月加班8天半,加班工资为1813元(3200÷30×8.5×2);2015年5月加班14天半,加班工资为3039元(3200÷30×14.5×2);2015年6月加班17在半,加班工资为3733元(3200÷30×17.5×2);2015年7月加班9天半,加班工资为2026元(3200÷30×9.5×2);2015年8月加班8天半,加班工资为1813(3200÷30×8.5×2);2015年9月加班8天半,加班工资为1813元(3200÷30×8.5×2);2015年10月加班4天半,加班工资为960元(3200÷30×4.5×2);2015年12月加班9天半,加班工资为2026元(3200÷30×9.5×2);2016年1月加班8天半,加班工资为1813元(3200÷30×8.5×2)。在上述时间段潘民茂加班后正祥公司都没有安排潘民茂补休,因此,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正祥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共计31092元。四、关于正祥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因此,潘民茂要求正祥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47951元(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计算)。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为正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潘民茂缴纳社会保险费,潘民茂要求解除与正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5600元(3200元×8个月)。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潘民茂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问题。潘民茂在正祥公司工作期间,潘民茂始终要求正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正祥公司不予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正祥公司因没有与潘民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祥公司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潘民茂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直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止。潘民茂要求正祥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共计35200元(3200元×11个月)。七、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正祥公司从2012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从未给潘民茂缴纳社会保险费,潘民茂要求正祥公司给潘民茂补缴这段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的,赔偿经济损失36864元(3200×12%×96个月)。正祥公司辩称,一、认可潘民茂与正祥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但不能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正祥公司未支付潘民茂工资的月份仅为2015年的几个月,2016年2月份后,正祥公司已经停产,潘民茂没有参加劳动,和正祥公司不产生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3948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双达成协议后,正祥公司已向潘民茂支付了工资,正祥公司未支付潘民茂加班工资,潘民茂从未提出异议,潘民茂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四、正祥公司未对潘民茂造成损害,不应支付加付赔偿金。同时,潘民茂提出该项请求违背了劳动争议签订的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限,不应支持。五、潘民潘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主张期限且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六、同意与潘民茂解除劳动合同,但潘民茂与正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期限过长,与实际劳动时间不一致,不应得到支持。七、潘民茂请求补偿社会保险费或赔偿未补缴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属于行政管理内容,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不应得到支持。正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正祥公司与潘民茂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31日;2.依法确认正祥公司拖欠潘民茂的工资数额为6487元;3.判令潘民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潘民茂到正祥公司处工作,与正祥公司口头约定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劳动期限及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月,潘民茂该年度的工作任务逐步完成。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也随工作任务的完成而终止。因经济效益不好,正祥公司在2015年度个别月份对部分员工有拖欠部分工资的情形。潘民茂为此十分不满,2016年1月31日后就不再到正祥公司处工作。潘民茂与其他员工于2017年1月23日向武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正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及拖欠工资等请求。武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正祥公司认为,武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至三项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为维护正祥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潘民茂答辩称,一、正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潘民茂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潘民茂在2010年时已在正祥公司上班。潘民茂提交的出勤表证明潘民茂上班时间为2014年7、9、11、12月,2015年3、6、8、9、10月,共计欠工资22820元。导致潘民茂未上班的原因是正祥公司造成,应按工资的80%计工资,共10648元。出勤表系正祥公司持有,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应由正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潘民茂提交的2014年9月、11月、12月出勤表,2010年至2013年部分月份工资表,没有证据原件核对,又无正祥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潘民茂提交的2015年2、4、12月、2016年1月工资表,因按法律规定,正祥公司应保存两年以上工资表备查,近两年工资表原件应正祥公司保管,但正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原件进行核实,本院推定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予以认定;3.潘民茂提交的《解决欠薪和准备恢复生产座谈会》记录,没有证据原件核对,且该证据并未写明正祥公司欠薪的情况及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4.潘民茂提供的正祥公司与潘民礼、江小平、谢丹阳签订的劳动合同、职业病危害告知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5.潘民茂提供的2015年及2016年部分月份的出勤表与正祥公司提供的出勤表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6.正祥公司提交的2015年3、6、8、9、10月份工资表因无劳动者本人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7.正祥公司提供的《2015年支6月份工资》、《2015年8月份》支工资表、《2015年10月22日预支工资》因有潘民茂本人签名,且其确认收到上述表中所列的预支工资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正祥公司系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间,潘民茂在正祥公司工作,工种为球磨,口头约定基础工资为3200元/月,工资领取方式为潘民茂在公司财务造册的工资表签字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潘民茂在正祥公司工作期间,正祥公司拖欠其2015年3、6、8、9、10月份工资未完全支付,仅向其预支了部分工资,分别为2015年6月份支3900元,2015年8月份支3200元,2015年10月22日支1000元。2016年2月2日,恰逢春节放假正祥公司也开始停产,潘民茂回家过节,因未收到正祥公司的上班通知,后未再到正祥公司上班。因正祥公司拖欠工资一事,潘民茂与正祥公司其他26位职工向武宣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武宣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武人社监理字[2016]7号),责令正祥公司限期支付潘民茂等26名职工工资。2017年2月13日,武宣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撤销决定书》(武人社监撤字[2017]4号),决定撤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武人社监理字[2016]7号)。2017年1月23日,潘民茂等11位职工向武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宣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一、确认11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宣正祥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工资295900元;三、被申请人向11位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459200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的赔偿经济损失。2017年3月20日,武宣县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4月10日,潘民茂、正祥公司均不服武宣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一、关于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及形成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1.潘民茂、正祥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至迟在2015年1月,潘民茂已与正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一年双方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认定潘民茂与正祥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潘民茂请求确认其与正祥公司已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确认其已与正祥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本案中,正祥公司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交应当由其执有并保管职工名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与潘民茂自2015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2日,正祥公司放春节假并开始停产,潘民茂因公司停产在春节后即未再到正祥公司上班,正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潘民茂在2016年2月份经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告知或书面通知潘民茂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在2016年2月时已与潘民茂终止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正祥公司请求确认正祥公司与潘民茂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拖欠工资问题。1.因正祥公司未提供2015年1月至仲裁之日止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确认拖欠潘民茂工资数额为64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正祥公司提供的《2015年预支6月份工资》表显示,潘民茂签字确认对该月欠工资367元,本院确认正祥公司该月份拖欠潘民茂工资367元。2015年3、8、9、10月份双方未对工资数额和欠付的工资数额进行确认,本院确认该四个月份的工资数额按双方约定的月工资3200元/月计,则该四个月份拖欠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15年3月为3200元;2015年8月为200元(3200元-已预支3000元);2015年9月为3200元;2015年10月为2200元(3200元-已预支1000元)。2015年3月、6、8、9、10月正祥公司拖欠潘民茂工资共计9167元(3200元+367元+200元+3200元+2200元)。2.潘民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正祥公司拖欠其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正祥公司欠其2014年7月、9月、11、12月工资共1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3.2016年2月2日,因正祥公司停工,潘民未再到正祥公司上班。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正祥公司应按正常工资标准向潘民茂支付停工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即2016的2月份工资3200元。根据《广西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正祥公司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部分,应当向劳动者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5]13号)规定,武宣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所以,正祥公司应按800元/月(1000元/月×80%)支付潘正祥2016年3月至12月的生活费,共计8000元(800元/月×10个月)。综上,正祥公司拖欠潘民茂工资数额为20367元(9167元+3200元+8000元)。三、关于潘民茂诉请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祥公司向潘民茂每月支付二倍工资问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是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作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该项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潘民茂2015年1月1日已在正祥公司工作,即使未签订合同时间从该时间点起算,至2016年1月1日已满一年,潘民茂2017年1月23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其请求正祥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潘民茂诉请正祥公司为潘民茂补缴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的,赔偿经济损失2217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履行职权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潘民茂诉请正祥公司为潘民茂补缴从2009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潘民茂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无法确定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及经济损失是多少,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潘民茂诉请支付加付赔偿金、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潘民茂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该三项诉讼请求,属于诉讼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但该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该三项请求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潘民茂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被告)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潘民茂工资20367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武宣正祥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潘民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廷发审 判 员 雷 越人民陪审员 张务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