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青岛蒂芬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程文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蒂芬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程文林,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蒂芬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307号-1层。法定代表人:郭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林,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审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3728号。法定代表人:聂腾云。上诉人青岛蒂芬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文林、原审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2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青岛蒂芬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本案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均在青岛市市北区。请求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21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收货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程文林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依法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故上诉人青岛蒂芬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