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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郜红梅与吴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红梅,吴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3034号原告:郜红梅,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锋,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郜红梅与被告吴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吴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张文全、孙淑华与濉溪县孙疃镇楼房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幸福沟并在此建造房屋。2012年5月30日,张文全、孙淑华与濉溪县孙疃镇楼房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幸福沟并在此建造房屋。被告从开发商购买地皮并在地皮上构建房屋,2013年8月14日郜红梅与吴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10000元,2016年12月27日小区发生倒塌事故。经查,该幸福小区无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资质,葛二洲与王合振也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且该工程未向有关单位报批,在房屋建成后也未经有资质的相关单位或人员验收。部分房屋倒塌后,经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倒塌房屋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房屋北侧基础质量差,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毛石基础破坏引起。综上所述,被告建筑房屋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系危房。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由此签订的购房协议也因此无效。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吴锋辩称:我实际收到的购房款是207000元,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买卖房屋是双方自愿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郜红梅为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购买房屋,付清房款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且转让款72000元已付清;4.检测(鉴定)报告,证明检测结论:(1)房屋倒塌主要原因:房屋北侧基础质量差,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毛石基础破坏;(2)鉴于沟渠上同类建筑的基础由同一施工队同时施工,且抽检的上部结构砌筑砂浆强度较低,整体性差,建议在未进行有效处理前暂停使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同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张文全、孙淑华与濉溪县孙疃镇楼房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幸福沟并共同出资在此开发建造房屋。被告从开发商租赁地皮并在地皮上构建房屋,2013年8月14日郜红梅与吴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坐落于楼坊庄后幸福沟上,约定房屋价款为210000元,并已付款207000元。2016年12月27日小区发生倒塌事故,该房屋也被划定为危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无效。我国房地产管理实行登记制度,本案所涉案房屋,被告尚未取得合法的所有权,将房屋售卖他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手续,违反了房地产权应遵循的登记制度,其买卖行为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在买卖活动中,明知被告的售卖行为缺乏合法的手续而与之交易,其行为存在过错,对利息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锋与原告郜红梅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限被告吴锋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给原告购房款207000元。三、驳回原告郜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吴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岩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人民陪审员  杨李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晓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