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国霞诉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国霞,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国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林雪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江泉,该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姜永超,该局会宁派出所副所长。再审申请人韩国霞因诉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下称阿城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行终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韩国霞,被申请人阿城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江泉、姜永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9月6日,韩国霞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6年9月7日,阿城区公安局作出哈阿公(会宁)行罚决字[2016]76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韩国霞行政拘留十日。韩国霞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行初76号行政判决认为,信访人反映问题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应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而不应到非信访接待场所或越级上访。韩国霞无视规定,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越级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单位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因韩国霞的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故阿城区公安局对韩国霞在北京市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韩国霞认为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信访扰乱单位秩序,并没有相关部门制作法律文书证明,但北京市公安机关对韩国霞的训诫书,足以证明韩国霞在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信访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事实的存在。同时,在六个月内,韩国霞曾经受过治安管理处罚。阿城区公安局作出的哈阿公(会宁)行罚决字[2016]7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国霞的诉讼请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行终20号行政判决认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扰乱单位秩序、公共秩序的行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阿城区公安局依据韩国霞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哈尔滨市阿城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韩国霞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韩国霞到该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阿城区公安局对此案行使管辖权并作出哈阿公(会宁)行罚决字[2016]768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韩国霞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韩国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国霞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因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到北京上访,没有实施违法行为,阿城区公安局没有管辖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阿城区公安局答辩称,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韩国霞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阿城区公安局作为韩国霞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阿城区公安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阿城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及韩国霞的陈述申辩等证据,认定韩国霞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单位秩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韩国霞作出哈阿公(会宁)行罚决字[2016]7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局履行了受案、审批、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韩国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国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国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柏坤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赵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宋英杰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