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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6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清远市明惠贸易有限公司、朱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远市明惠贸易有限公司,朱惠明,朱志明,曹建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6民初223号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顺德大道(工商局侧)。法定代表人:李世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富,男,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明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三十五号旅游大厦A座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朱惠明。被告:朱惠明,男,汉族。被告:朱志明,男,汉族。被告:曹建玲,女,汉族。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连南农信社)与被告清远市明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惠公司)、朱惠明、朱志明、曹建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南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富、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惠公司、朱惠明、朱志明、曹建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南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明惠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0020169913999669的《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明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40万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止为867399.11元,本息合计17267399.11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明惠公司及朱志明名下座落于××区××层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号,不动产登记证号为粤(2016)清远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952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朱惠明、朱志明及曹建玲对被告明惠公司上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明惠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4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由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其中:在2017年2月20日归还100万元,在2017年8月20日归还200万元,在2018年2月20日归还300万元,在2018年8月20日归还300万元,在2019年2月20日归还300万元,到期日归还440万元。实行按月结息及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息,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相同比例调整。如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明惠公司及朱志明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明惠公司及朱志明名下座落于××区××层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号]作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号为粤(2016)清远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952号。同日,被告朱志明、朱惠明及曹建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志明、朱惠明及曹建玲对被告明惠公司上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9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约定的分期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同时,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据此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1点第(8)项及第十五条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明惠公司、朱惠明、朱志明、曹建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连南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质证,被告明惠公司、朱惠明、朱志明、曹建玲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连南农信社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资料、结婚证各一份、身份证三份;2.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同意借款决议书、股东决议书;3.借据;4.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同意抵押决议书;5.产权证;6.不动产登记证明;7.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8.借款本息收回、结欠明细及本息余额清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连南农信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连南农信社(贷款人)与明惠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69913999669),约定借款金额为16400000元(壹仟陆百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即2016年9月1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息。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下浮比例调整,在下期生效。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有权根据调整后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按浮动比例调整实际执行的利率并分段计息,并以此确定新的还款额),借款期限、金额、利率(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执行)与借款凭证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实行协议分期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还本日期与还本金额分别为:2017年2月20日还本100万元,2017年8月20日还本200万元,2018年2月20日还本300万元,2018年8月20日还本300万元,2019年2月20日还本300万元,到期日还本440万元;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包括未按分期还本计划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包括未按还本计划归还本金)或支付到期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同日,连南农信社(抵押权人)与明惠公司、朱志明(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120169913999747),约定抵押人明惠公司、朱志明以共同拥有的××区××层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向抵押权人连南农信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即《借款合同》:10020169913999669号]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保证人朱志明、曹建玲、朱惠明亦于2016年8月9日为借款人明惠公司与连南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前述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9月1日,连南农信社依约向明惠公司发放贷款164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借款利率为7.6%。第一期分期还本日到期后,明惠公司未依约归还本金100万元。再查明,2016年8月9日,原告连南农信社就××区××层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0200006270、0200006269)的抵押权办理了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号为粤(2016)清远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952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权,担保债权数额为164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连南农信社与被告明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连南农信社已依约向被告明惠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明惠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按还本计划归还本金,但被告明惠公司至第一期还本日期2017年2月20日止未依约归还本金100万元,其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明惠公司违约,原告连南农信社有权解除与被告明惠公司的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明惠公司立即归还未到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连南农信社请求解除与被告明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明惠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6400000元、支付利息867399.1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止,此后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惠公司、朱志明为担保借款的偿还,同意以共同拥有的××区××层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为《借款合同》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的规定,原告连南农信社有权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连南农信社要求对被告明惠公司、朱志明名下坐落于××区××层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院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明、曹建玲、朱惠明同意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项下被告明惠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连南信用社与被告朱志明、曹建玲、朱惠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第三条保证方式3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保证金、履行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故原告连南农信社按照上述约定请求被告朱志明、曹建玲、朱惠明与明惠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惠公司、朱惠明、朱志明、曹建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清远市明惠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69913999669);二、被告清远市明惠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6400000元、利息867399.1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止,此后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三、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清远市明惠贸易有限公司、朱志明名下坐落于清远市新城六号区鸿运广场B区负一层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朱惠明、朱志明、曹建玲对被告清远市明惠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清远市明惠贸易有限公司、朱惠明、朱志明、曹建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燕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