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鼎安泰(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鼎安泰(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杨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鼎安泰(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村365号214房。法定代表人:张郁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仰华,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宾(精神分裂症患者),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法定诉讼代理人:李俊花(母子关系)。法定诉讼代理人:杨占平(父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兄妹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鼎安泰(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8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鼎公司和杨宾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由杨宾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宾违反《保安员安全责任保证书》下班后私自外出,头部受伤已致精神分裂,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2日,杨宾的妹妹杨帆为杨宾办理了离职及结算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仲裁立案程序违法。杨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中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中鼎公司和杨宾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宾于2016年10月10日入职中鼎公司,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航天部101所从事保安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9日,月工资标准2200元。中鼎公司未为杨宾缴纳社会保险。据《报案证明》,2016年11月24日晚23时许,云岗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丰台区云岗电厂路有一受伤男子,经现场了解,受伤人员为杨宾,现场发现杨宾头部受伤,言语不清,致伤原因不详。此后,杨宾住院接受治疗。据住院资料,杨宾2016年11月25日入院初诊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入院诊断载明“患者目前意识朦胧状,气管插管在位,四肢可自主活动……”。2016年12月14日杨宾出院记录载明“患者颅内情况稳定,存在明确脑脊液漏……因颅骨骨折及颅底骨折范围较大,加之颅内感染反复,考虑仍存在脑脊液漏。患者本人强烈要求出院,目前患者病情较重,详细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及治疗方案后,患者家属要求回当地医院就医”。2016年12月12日,杨帆代杨宾签署《保安队员离队审批备案表》、《保安队员离职证明交接明细》。据审批备案表,中鼎公司向杨宾支付工资4770元(2016年12月23日款项转账至杨帆名下银行卡内)。2017年1月9日,杨宾入住河南省精神病院(非自愿住院)。案件中,双方均认可中鼎公司与杨宾自2016年10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中鼎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中鼎公司称,杨宾受伤后无法继续提供劳动,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经公司与其家人协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杨帆代为办理离职手续。就此,杨帆表示,当时杨宾处于治疗状态,因经济困难向公司借钱,公司允诺先支付工资,因此当日去公司领取工资并签署了相关文件,但公司并未告知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签署文件时并无杨宾授权,无权代杨宾办理离职手续及解除劳动关系。就仲裁情况。杨宾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杨宾与中鼎公司自2016年10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海淀仲裁委审理后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34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自2016年10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中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杨宾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中鼎公司与杨宾自2016年10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中鼎公司虽主张,经公司与杨宾家属协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并提交《保安队员离队审批备案表》、《保安队员离职证明交接明细》为证,但法院需要指出:一方面,2016年12月12日,杨宾仍处于“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期间。另一方面,《保安队员离队审批备案表》、《保安队员离职证明交接明细》并非杨宾本人签署,而系由杨帆签署。中鼎公司未举证证明,2016年12月12日签署相关材料时,杨帆取得杨宾或杨宾监护人的授权;亦无法举证证明杨帆代办理离职的行为在事后得到了杨宾或杨宾监护人的追认。即杨帆代为签署《保安队员离队审批备案表》、《保安队员离职证明交接明细》,对杨宾的重大权益进行处分,对杨宾不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综合以上两点,中鼎公司与杨宾间劳动关系并不因2016年12月12日杨帆的签字行为而解除。至于中鼎公司所述,仲裁程序违法一节,鉴于杨宾父母作为其监护人,业已委托杨帆办理诉讼维权事宜,对杨帆的相应维权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在此情况下,中鼎公司该项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认中鼎公司自2016年10月10日起与杨宾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起中鼎安泰(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宾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鼎公司主张已于2016年12月12日与杨宾解除劳动关系,但杨帆在杨宾处于“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期间代杨宾与中鼎公司签订《保安队员离队审批备案表》、《保安队员离职证明交接明细》,在中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帆已取得杨宾或其监护人对上述行为的授权或追认的情形下,上述行为并不能对杨宾产生相应法律后果。中鼎公司另主张仲裁立案程序违法,亦未能就此充分举证。一审认定杨宾自2016年10月10日起与中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鼎安泰(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述梁审判员 刘 芳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苑要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