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4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钻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曹清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钻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曹清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4884号原告:无锡市钻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清山,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钻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清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钻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且经本院催交后仍未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