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631号原告苗某,女,汉族,1995年4月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川。被告韩某,男,汉族,1991年3月13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苗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韩某怡由被告抚养,韩某萱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间共同债务由各自偿还;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原、被告在安塞县举行了婚礼,后于2016年7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交往时年龄较小,对感情的判断能力较弱,也没有进行深入的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原告再次怀孕,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直至孩子出生后原告都一直生活在娘家。原告婚后因怀孕生子及抚养孩子,至今未曾出去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婚生女韩子萱现年两岁,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原告只得借钱维持生活。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大男子主义对原告的行为进行限制,不允许原告与朋友交往。2016年11月,因原告将朋友带回家,引起被告不满,被告禁止原告回家。原告对这段感情彻底失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韩帅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2000元。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承担,由原告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10月16日在延安市安塞县举行了婚礼,后于2016年7月4日在延安市安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农历正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怡;于2015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萱。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遇到困难在所难免,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包容、互相信任,携手共度难关;对家庭琐事也应相互理解、相互忍让,维护双方感情及家庭的和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根据庭审情况看,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只是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加之婚生女韩某萱、韩某怡尚未成年,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苗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鸯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