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城固县大洋豪门门业诉重庆煌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大洋豪门门业,重庆煌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958号原告:城固县大洋豪门门业,地址:城固县西环四路中段。负责人尹某某,女,生于1990年2月7日,汉族,住城固县。被告:重庆煌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碚区新村64号1-3-1。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城固县大洋豪门门业与被告重庆煌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煌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大洋豪门门业诉称,2015年10月,原告经他人介绍给被告供应室内门、窗、套等一系列材料,价值共计2354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18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在被告已联系不上,办公地点已人去楼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庆煌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后,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交货清单上都是沈某某签字确认的,但是沈某某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没有授权给沈某某购货的权利,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送货单两页,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签收的事实。3、原告罗列账目并经沈某某确认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41元的事实。4、盖有被告公司财务印章且有沈某某签字的收据两张、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沈某某是被告公司员工,有代表公司对外购销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1、在第4份证据上有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审核经办处有沈某某的签名;2、被告工地施工工人提供的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原告提供的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致,属同一人;3、法院在庭后与被告公司业务员张某某进行谈话,证明沈某某确是公司负责人之一。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3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沈某某是被告公司员工,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重庆煌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入驻城固,并在城固县公园悦府门面房23号商铺设办公点,委托汪某某、沈某某等负责公司事务,从事室内装饰装修等业务。2015年10月,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室内门、窗、套等一系列材料,价值共计23540元,供货清单均经沈某某签字确认。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剩余1854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16年9月份被告公司开始撤出城固,2016年11月全面撤出城固,办公点已关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诚实守信。原、被告双方订立口头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方提供装饰材料,即为被告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提供材料。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在收到原告材料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在原告及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全面撤出城固,失去联系,已属违约。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充分证明沈某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且是负责人之一,所以沈某某的签字确认行为即为公司行为。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辩称的沈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沈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煌鑫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重庆煌鑫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新华代理审判员 李 茹人民陪审员 张清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