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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党某与王某1、石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王某1,石某,王某2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324号原告:党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无具体下落。被告:石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王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党某与被告王某1、石某、王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石某、王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合计31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共同借款人王某1与石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1与担保人王某2系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某1与被告石某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的280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王某1的胞兄王某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王某1、石某、王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党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原告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条一张;3.2015年8月30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张;4.民事起诉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王某2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石某在借条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某1、石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2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党某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被告王某1欲购买原告的房屋一套,经双方协商,房屋作价为380000元,分两笔付清,第一笔280000元,第二笔1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1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原告就100000元的房款欠条事宜提起诉讼,现双方已协商解决。就本案涉及的280000元,经双方协商,作为被告王某1向原告的借款,同时被告王某1提供了担保人王某2,其妻子石某亦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确认,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违约金、索要欠款费用以及担保人责任、担保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原告以上陈述,有其提供的2015年6月30日的借条、2015年8月30日的欠条复印件及民事起诉状予以印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为被告王某1提供房屋,被告王某1支付房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党某已按约向被告王某1提供房屋一套,经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王某1就其中280000元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自愿将此笔买卖合同之债转化为民间借贷之债。现被告王某1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偿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应由被告石某偿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石某与王某1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石某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石某既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王某1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未证明其与王某1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同时被告石某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故王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石某对该笔借款负有偿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追索债权所花费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王某2在被告王某1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与被告王某2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保证期间则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1追偿。被告王某1、石某、王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石某连带偿付原告党某借款280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计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2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某、王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1追偿;三、驳回原告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王某1、石某负担5750元,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某1、石某、王某2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