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勇斌与徐国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斌,徐国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472号原告徐勇斌,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国余,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徐勇斌为与被告徐国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斌,被告徐国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斌诉称,2016年12月16日12时30分许,在兰江××××口村茶点门口,徐勇斌与徐国余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扭扯,徐国余用瓷碗将徐勇斌头部殴打致伤。随后,徐勇斌先后在兰溪市人民医院、兰溪市中医院、兰溪登胜骨康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6114.6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至今未赔偿任何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6114.60元、误工费2个月16000元、营养费9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天1350元、非住院期间护理费9天127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6152.60元。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门诊病历原件三份、入院纪录及出院纪录一组、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徐建荣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国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们二人一直认识的,很早之前他就欠我2000元,只还过300元。当时他到我们村里玩,我问他要钱,他说不还又怎么样,不欠我钱的。这样,我们二人就扭了起来,我确实用茶碗打了他。我们在兰溪派出所调解的时修,我说会赔的,赔2万元可以的,但他说要赔5万元,我讲赔不出的,他就说按正常程序处理,我就被拘留了。我当时在派出所交过5000元押金,才被放出来的。现在我拘留过了,不来赔的。被告徐国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因该证明仅系一人出具,无单位公章及工资明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徐勇斌与被告徐国余系邻村人,双方相识。2016年12月16日12时许,双方在兰江××××一个茶点相遇,徐国余表示徐勇斌之前尚欠其部分钱,要求徐勇斌归还,徐勇斌则认为不欠徐国余钱,为此双方争吵,继而扭扯,过程中徐国余用瓷碗将徐勇斌头部打破。当日,徐勇斌先后在兰溪××医院、××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徐勇斌到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4日,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为此,徐勇斌共计花费医疗费6115.14元。2016年12月25日,该院开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双方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兰溪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国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该决定书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徐勇斌与被告徐国余原本相识,应当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日常生活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现双方因债务问题引发口角,继而扭打,被告用瓷碗打破原告头部,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争吵并扭打,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医疗费可确定为6114.60元;考虑原告伤势及医院就医情况,住院期间可给予一定的营养,非住院期间无需护理、营养,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1350元,营养费确定为540元;对于误工费,就诊期间及医院建议休息期间为误工期间,原告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告系农村居民,可按每日80.94计算39日,为3156.66元;对于交通费,可酌定为18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勇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3156.66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人民币11611.26元。二、被告徐国余赔偿上述款项的90%计人民币10450.1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徐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勇斌、被告徐国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婉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