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范成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1104号罪犯范成,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1983年4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乌中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裁定,认定范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8年10月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对罪犯范成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报称,罪犯范成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获得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于2017年2月、2016年4月、12月获得季度表扬二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9月罪犯范成被认定为病犯。本院认为,罪犯范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成予以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