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兆芳、朱细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兆芳,朱细红,邓文灿,李桂林,陈天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兆芳,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细红,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文灿,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林,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江,男,1963年9月13日,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吴兆芳、朱细红因与被上诉人邓文灿、李桂林、陈天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兆芳、朱细红诉请求:1、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邓文灿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朱细红在本案中只是帮助吴兆芳记帐、算帐,通过自己的劳动来获取一定的劳动报酬而不是获取利润,双方之间不存在着合伙关系。而一审判决只凭上诉人朱细红在本案中的分工为记帐及算帐,就认定上诉人朱细红与吴兆芳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从而判决上诉人朱细红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吴兆芳在事故发生前,与被上诉人陈天江、李桂林二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前往腾桥镇收购稻谷,具体分工为:上诉人吴兆芳承担收购稻谷的资金,被上诉人李桂林、陈天江二人负责联系有稻谷的农家及雇请搬运工。利润分配为:由吴兆芳按3分/斤向陈天江、李桂林支付利润。再由陈天江、李桂林二人在获得的利润总额中按1分/斤向搬运工分别支付报酬。合伙收购稻谷开始后,2016年1月2日在腾桥镇收购了一车稻谷,上诉人吴兆芳向被上诉人陈天江、李桂林支付了600元,其中的400元,由被上诉人陈天江、李桂林各分得的200元,再由陈天江、李桂林向二名搬运工各支付劳务报酬100元。事发当天的分配,也是如此的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千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吴兆芳、陈天江、李桂林是合伙关系,均应对被上诉人邓文灿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天江、李桂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2016年6月29日,被上诉人邓文灿的法定代理人与上诉人吴兆芳达成和解,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即由吴兆芳一次性向邓文灿支付各项赔偿款人民币32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邓文灿的法定代理人出具《刑事谅解书》一份。上诉人吴兆芳按约支付了邓文灿各项赔偿款342,600元(含前期己付医疗费22,600元)万元后,被上诉人邓文灿的法定代理人申请撤回了对吴兆芳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吴兆芳对邓文灿的各项损失,已承担并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邓文灿的法定代理人于《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中承诺“不论今后法院如何判决(含赔偿金额及赔偿责任),均不再申请执法机构对吴兆芳强制执行”的情形下,一审仍然判决吴兆芳对邓文灿的损失还要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吴兆芳、朱细红对邓文灿的损失还要再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吴兆芳、朱细红再行赔偿邓文灿295,581元,也于法无据。本案邓文灿诉求吴兆芳、朱细红的赔偿理由及金额,均因吴兆芳的犯罪行为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155条的规定,本案中,邓文灿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护理费、3、交通费、4、误工费、5、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物质损失。超出法定赔偿范围的赔偿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本案邓文灿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因超出法定赔偿范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而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吴兆芳、朱细红赔偿邓文灿营养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对邓文灿作出的伤情鉴定结论,邓文灿的护理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邓文灿自2016年1月3日到2016年10月19日定残,共应计算护理期284天。然而一审判决除计算了邓文灿自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止共计284天的护理费外,又另加计算了邓文灿10年的终身护理费,显然与法不合。即使应计算邓文灿的终身护理期(10年),邓文灿自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口止共计284天护理期己包含在终身护理期(10年)内,计算护理期依法应当在终身护理期(10年)内减去284天的护理期,且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868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己查明邓文灿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无任何证据证明邓文灿受伤前在城镇地区务工。邓文灿的误工费依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868元/年的标准计算。本案邓文灿诉求吴兆芳、朱细红的赔偿理由及金额,均因吴兆芳的犯罪行为引起,因此实体上赔偿范围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155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只能是直接的物质损失,并未包含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即使认定朱细红与吴兆芳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因吴兆芳己承担了刑事责任,邓文灿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依法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邓文灿辩称,吴兆芳、朱细红已在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中自认了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且无证据表明李桂林、陈天江之间与二位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故上诉人所述其非责任主体观点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数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桂林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答辩人是耕田的,只是给上诉人提供信息,看哪里有谷子可以收。陈天江辩称,答辩人和上诉人既没有口头合伙协议也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上诉人诉称按3分/斤向被上诉人李桂林和答辩人支付利润,此言词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本案中负责提供卖谷农民的信息给上诉人,上诉人按照每斤稻谷支付1分钱的劳务费给答辩人,上诉人收稻谷是赢是亏答辩人不知,也没有参与上诉人的盈亏分配。上诉人诉称与答辩人约定由答辩人雇请搬运工,此言词也是捏造。搬运工并非答辩人雇请,且搬运工的劳务费也并非由答辩人支付。伤者邓文灿不是答辩人直接致伤的,直接致伤的是吴兆芳。答辩人与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劳务关系。邓文灿的伤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对本案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文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兆芳、朱细红连带赔偿邓文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1,01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兆芳、朱细红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日9时许,经李桂林、陈天江的介绍吴兆芳驾驶一辆自卸低速货车(车牌为赣C×××××)与朱细红一同到抚州市临川区××村收稻谷,并委托李桂林雇请了邓文灿及证人郄扑光搬运稻谷,工钱由吴兆芳、朱细红支付。在用麻袋装好大约1.1万斤稻谷并搬运至停放在村里一条有一定坡度的马路旁边的货车上后,吴兆芳正准备发动车子,因操作不当加之车子停放及稻谷堆放高度不妥等因素导致装好的稻谷倾倒,将站在车厢内中搬运稻谷的邓文灿砸伤。受伤后,邓文灿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97天。期间,吴兆芳、朱细红方支付医疗费22,600元。2016年4月7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兆芳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18日邓文灿法定代理人邓建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6月29日邓文灿法定代理人邓建国与吴兆芳达成和解,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即由吴兆芳一次性支付邓文灿各项损害赔偿款320,000元,并由邓文灿法定代理人出具《刑事谅解书》一份。吴兆芳按约支付了邓文灿320,000元赔偿款后,邓文灿法定代理人申请撤回了对吴兆芳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2016年6月22日本院裁定准许邓文灿法定代理人撤回起诉。2016年7月1日,吴兆芳被本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9月8日邓文灿法定代理人邓建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兆芳、朱细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1,018.19元,扣除吴兆芳、朱细红已付的320,000元,还实应赔偿731,018.19元,诉讼费由吴兆芳、朱细红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邓文灿法定代理人邓建国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邓文灿的伤情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0月19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邓文灿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邓文灿持续植物状态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2、邓文灿颅骨缺损伤程度为十级;3、邓文灿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0元;4、邓文灿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邓文灿伤后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事发后,邓文灿共花费医疗费183,933.37元,门诊费3,180.82元(377.25元+1,265元+20.57元+1,518元)、药费3,380元(1,560元+1,820元)、护理床费(器具)1,500元、鉴定费2,800元。邓文灿自受伤(2016年1月3日)到评残前一日(2016年10月18日)共计284天。邓文灿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9月22日吴兆芳以李桂林、陈天江与其有合伙关系为由,请求追加李桂林、陈天江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份书面通知李桂林、陈天江参加诉讼,并告知李桂林、陈天江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吴兆芳与朱细红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李桂林、陈天江与吴兆芳、朱细红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吴兆芳能否依据与邓文灿法定代理人签订的协议书免除其赔偿责任。3、邓文灿法定代理人请求吴兆芳赔偿邓文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朱细红是否应赔偿邓文灿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从2016年1月8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对吴兆芳的询问(讯问)笔录内容可以证实朱细红与吴兆芳系亲属关系,二人共同参与了此次收购稻谷。二人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在收购稻谷的经营过程中,二人有明确的分工,吴兆芳负责开车,朱细红负责记账、算账和支付搬运工工资,朱细红也自认其是与吴兆芳一同到腾桥镇收购稻谷,以上表征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朱细红与吴兆芳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从双方各自的陈述及证人左某、余某等的证言来分析,李桂林、陈天江是为吴兆芳、朱细红介绍、联系收购稻谷事宜,由吴兆芳、朱细红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吴兆芳辩称其与李桂林、陈天江系合伙关系,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桂林、陈天江为本案被告,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桂林、陈天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从邓文灿和吴兆芳提供的《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的内容来看,虽有“邓文灿、邓建国承诺,不论今后法院如何判决(含赔偿金额及赔偿责任),邓文灿、邓建国均不再申请执法机构对吴兆芳的强制执行”的内容,但该《协议书》第二项同时又约定“邓文灿保留此后向吴兆芳及其合伙人另行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且《刑事谅解书》中仍有“保留此后向吴兆芳及其合伙人另行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的内容,上述前后不一致的约定表明邓文灿法定代理人并未放弃追究吴兆芳、朱细红的民事赔偿责任。吴兆芳主张邓文灿法定代理人免除了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程序上讲是民事诉讼,但从来源上讲却是来源于刑事诉讼,因此实体上赔偿范围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扶助具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上述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只能是直接物质损失,并未包含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况且吴兆芳已承担了刑事责任,邓文灿及其亲属已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故邓文灿法定代理人要求吴兆芳赔偿邓文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朱细红与吴兆芳系合伙关系,吴兆芳也是因执行合伙事务时导致邓文灿受伤的,根据合伙关系的法律特点,任何人一个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均代表全体合伙人,并对全体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故邓文灿的损失应视为合伙债务,应由朱细红与吴兆芳共同承担责任。朱细红不是直接侵权人,行为过错较小,但综合考虑其是合伙事务中的受益人及邓文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酌定朱细红承担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吴兆芳、朱细红雇请邓文灿等人搬运稻谷,并由吴兆芳、朱细红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吴兆芳、朱细红作为接受劳务者,是整个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吴兆芳、朱细红,明知在车辆停放在有坡度的路面上,且堆放稻谷的高度不妥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仍安排邓文灿站在车厢内搬运稻谷,对邓文灿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最终因吴兆芳车辆操作不当致车上装好的稻谷倾倒砸伤邓文灿,对此吴兆芳、朱细红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文灿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站在装好稻谷的车内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因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以致于自身遭到损害,邓文灿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农民人均收入11,139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49元/年,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本院对邓文灿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3,933.37元,门诊费3,180.82元(377.25+1265+20.57+1518)、医药费3,380元(1,560元+1,820元)、护理床费(辅助器具)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护理费34,911元(44,868元/年÷365天×284元)、终生护理费448,680元(44,868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营养费8,520元(30元/天×284天),误工费34,911元(44,868元/年÷365天×284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797,726.19元。综上,邓文灿因受伤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共计797,726.19元,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吴兆芳、朱细红承担80%的责任,即负担638,181元,扣减吴兆芳、朱细红已给付的342,600元,吴兆芳、朱细红还实应赔偿邓文灿295,581元。邓文灿承担20%的责任,即自行负担159,545元。邓文灿应得的残疾赔偿金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52,780元,酌定由朱细红一次性补偿邓文灿151,66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吴兆芳、朱细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邓文灿295,581元;二、朱细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邓文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51,668元;三、李桂林、陈天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邓文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邓文灿负担3,481元,吴兆芳、朱细红负担7,62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吴兆芳、朱细红对一审查明的“经李桂林、陈天江的介绍吴兆芳驾驶一辆自卸低速货车(车牌为赣C×××××)与李桂林雇请了邓文灿及证人郄扑光搬运稻谷”有异议,认为李桂林、陈天江不是中间介绍人,是与吴兆芳合伙,吴兆芳是按照一分钱一斤算账的。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邓文灿、李桂林、陈天江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朱细红与上诉人吴兆芳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2、被上诉人李桂林、陈天江与上诉人吴兆芳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3、上诉人吴兆芳能否依据与被上诉人邓文灿法定代理人签订的协议书免除其赔偿责任的问题。4、被上诉人邓文灿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5、被上诉人邓文灿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6、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朱细红赔偿被上诉人邓文灿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根据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对余某、郄扑光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朱细红在收谷过程中负责验谷、看秤、记账、算账、结账、支付工钱;而上诉人吴兆芳更是在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与朱细红两人是合伙收购稻谷。上诉人认为朱细红只是帮助吴兆芳记账、算账,通过自己的劳动来获取劳动报酬,该主张与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的讯问笔录内容完全不同,且朱细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对其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细红与上诉人吴兆芳之间为合伙关系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分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根据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李桂林、陈天江在本案中的工作是负责对外联系买卖稻谷的事宜。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李桂林、陈天江按照3分/斤接受利润;陈天江在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是按照1分/斤获取收益;两方虽然陈述不一致,但均能证明在本次收谷过程中,无论吴兆芳、朱细红是盈余还是亏本,李桂林、陈天江都是直接享有报酬的,上述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李桂林、陈天江与吴兆芳、朱细红并非合伙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邓文灿的的法定代理人邓建国与吴兆芳签订的《协议书》及邓建国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两份材料均明确记载:“保留此后向吴兆芳及其合伙人另行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上述约定足以证实邓文灿的法定代理人邓建国并未放弃追究吴兆芳、朱细红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吴兆芳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邓文灿法定代理人在刑事申请中撤回了对吴兆芳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被一审法院裁定准许邓文灿法定代理人撤回起诉。现邓文灿直接提请民事诉讼,要求吴兆芳、朱细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邓文灿因伤住院9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邓文灿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金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A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邓文灿作出了三期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其中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依据的是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该标准明确规定的是人身损害造成躯体伤残或精神障碍者,在治疗终结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其程度的评定要求和方法。本案中,邓文灿目前处于持续植物状态,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根据邓文灿的情况确定其终生护理10年与伤后护理期284天并不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邓文灿系农村户籍,被上诉人邓文灿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其误工费应按照江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24,648元/年计算为19,178.17元(24,648元/年÷365天×284元)。因此,邓文灿因受伤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共计781,993.36元,其中吴兆芳、朱细红承担80%的责任,即负担625,594.69元,扣减吴兆芳、朱细红已给付的342,600元,吴兆芳、朱细红还实应赔偿邓文灿282,994.69元。关于争议焦点六,本院认为,虽然吴兆芳因本次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但朱细红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在其没有被刑事处罚的情况下,理应向邓文灿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朱细红过错较小,对相应的数额做出了扣减,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朱细红一次性补偿邓文灿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1,668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兆芳、朱细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邓文灿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朱细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邓文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51,668元”;二、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李桂林、陈天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邓文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吴兆芳、朱细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邓文灿295,581元”;五、吴兆芳、朱细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邓文灿282,99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邓文灿负担6,809.05元,吴兆芳、朱细红负担4,30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8元,由吴兆芳、朱细红负担7,782.64元,邓文灿负担225.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