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24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永军与唐弟祥、被告唐鸿、马荣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军,唐弟祥,唐鸿,马荣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931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永军,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反诉原告):唐弟祥,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唐鸿,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马荣德,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德昌县德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赵永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弟祥、被告唐鸿、马荣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永军、被告唐弟祥、唐鸿、马荣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4780.93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16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5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财产损失9296.00元,合计23101.9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原告住在四楼,三被告住在三楼。2017年3月28日19时许,三被告到原告家,以原告将采光井封了影响其采光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家的餐桌、烤箱、床上用品、碗、盘等摔坏,且造成原告家墙面不同程度损毁。民警到现场解决后,原告当晚到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2、外伤性鼻出血;3、面部皮下血肿。原告住院13天后好转出院。三被告故意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派出所多次解决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唐弟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反诉人的医药费1768.03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6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200.00元,续医费750.00元,合计6493.0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楼上楼下的邻居。2017年3月28日晚,因被反诉人擅自将采光井封闭,严重影响了反诉人家的采光,反诉人到被反诉人家询问情况时,被反诉人无端动手殴打反诉人,用饭碗将反诉人头部砸伤。反诉人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5天后好转出院。由于被反诉人的原因导致双方发生撕扯、争斗,致反诉人受到伤害,特提起反诉以便一并处理。被告唐鸿辩称,我要陈述的事实与反诉状上写的一致。当天我先到楼上去找原告,我对原告说你把地胶垫铺在玻璃上影响了采光,你把它取了,但原告不予理睬,还和我争吵。我就说我去找主人家(卖房人),这时我父亲唐弟祥也上楼来,原告就用碗打我父亲,双方才打起来。我舅舅马荣德是上楼来劝架的,此事与他无关。被告马荣德辩称,我是听见他们打起来了才上楼去劝架。我没有参与打架,公安机关调查后都没有对我进行处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1、德昌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费结算票据、用药明细、伤病情鉴定书;2、照片6张;3、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从餐厅追打至卧室,致原告受伤住院。三被告毁坏了原告家家具、烤箱、墙壁、床上用品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交住院病历,对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照片的来源不符合相关规定,照片上没有时间,也没有相关部门证实当天原告的财产损害情况,因此不足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这3张收据是原告购买家具、家电、床上用品的收据,只能证明原告买过这些家具、家电,即使原告的家具、家电在打架中确有损坏,也应该修复,不能修复的应由相关部门定损。被告(反诉原告)唐弟祥提交了德昌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费结算票据、用药明细、伤病情鉴定书,用以证明唐弟祥受伤住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唐鸿、马荣德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唐弟祥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原告用于证实受伤伤势的两张照片,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用于证实家具、墙面、烤箱被损毁的照片,这4张照片虽然系原告自己拍摄,结合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对财产损害的陈述以及庭审后派出所提供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这三张收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烤箱、床上用品、家具的事实,不能证实损失的大小。对原告财产损害的大小,本院只能酌情考虑。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宣读了德昌县公安局德州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和杨燕、尹华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庭审结束后,德昌县公安局德州派出所向我院提供了四张现场照片。证实了原告家的饭桌、烤箱、床单、墙面受损的情况,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原告家的烤箱一台、木质饭桌的一条桌腿损坏,墙面和床单受污损。经被告质证,其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确实造成了损害。但认为不能证实实际损失大小,不能按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原额赔偿,请求酌情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治安管理处罚卷宗内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唐弟祥、唐鸿系父子关系,被告马荣德系唐鸿的舅舅。原告赵永军与被告唐弟祥家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住在四楼。原、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有一采光井,原、被告等人在购买房屋后,均将自己所在楼层的采光井搭建了钢架,安装了钢化玻璃,用于放置杂物等。因原告将地胶垫覆盖在采光井的玻璃上,被告唐弟祥、唐鸿认为影响了采光。2017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唐鸿先上楼去找原告,就采光问题与原告进行交涉。随后,唐弟祥也上楼去。当时,原告一家正在吃饭,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口角、厮打,致原告和被告唐弟祥受伤。德昌县公安局德州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平息了事态,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原告和被告唐弟祥于当晚到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2、外伤性鼻出血;3、面部皮下血肿。原告住院13天后好转出院,产生住院费4780.93元。被告唐弟祥的伤情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被告唐弟祥住院5天好转出院,产生住院费1768.03元。2017年4月10日,德昌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病)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此次住院系本次外伤所致;2、住院期间每日需护理人员1名;3、出院后休息17天;4、续医费510.00元;5、是否评残到相关单位咨询。”2017年4月26日,德昌县人民医院对被告唐弟祥的伤情作出伤(病)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此次住院系本次外伤所致;2、住院期间每日需护理人员1名;3、出院后休息25天,续医费750.00元。”2017年4月12日,德昌县公安局德州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7年4月28日,德昌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原告赵永军和被告唐弟祥、唐鸿给予行政拘留4天、13天、11天,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现查明2017年3月28日19时许,家住德昌县德州镇政通街‘绿洲家园’宾馆对面三楼住户唐弟祥、唐鸿两父子与四楼住户赵永军因房屋搭建影响房屋采光问题发生纠纷,唐弟祥、唐鸿、马荣德三人来到赵永军家中与赵永军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在赵永军家中发生打架,唐弟祥、唐鸿将赵永军打伤,赵永军将唐弟祥打伤,并造成赵永军家中家具及墙面不同程度受损。”另查明,原、被告在打架过程中,损坏了原告格兰仕电烤箱一台、木质饭桌的一条桌腿和一把椅子,墙面和床单受污损。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礼让。原告将地胶垫覆盖在采光井处的玻璃上,理应知道会对楼下的住户采光问题造成影响,在楼下住户(被告唐鸿、唐弟祥)找其理论时,双方都应该好言相对,协商处理。被告在与原告不能协商时,可以向所在的街道居委会反映请求协调,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双方遇事都不冷静,为此发生争吵、厮打,造成原告和被告唐弟祥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家餐桌、凳子、墙面受损的后果。可见,在此次纠纷发生过程中,原、被告均有过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马荣德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被告责任应该如何划分以及原告和被告唐弟祥的赔偿请求项目怎样认定。关于被告马荣德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发生打架时,无其他人在场,无法证实被告马荣德是否参与厮打。鉴于三被告在答辩、辩论时都表示马荣德未参与打架,与此次纠纷无关,本院认为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唐弟祥、唐鸿进行赔偿。关于原、被告责任应该如何划分以及原告和被告唐弟祥的赔偿请求项目怎样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此次纠纷的发生,是因原告擅自在采光井的玻璃上覆盖地胶垫影响了被告家的采光而引起的,但被告在与原告不能协商处理时,应采取积极的方式向相关部门反映,而不是采取吵、打的方式。因此,本院认为此次纠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和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交通费的问题。因双方都住在县城,且离医院较近,故对双方的该项请求都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和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续医费的问题。因双方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出院后产生了续医费用,故对双方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精神损失费3000.00元的问题。此次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的伤势并不严重,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296.00元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德昌县公安局德州派出所提供的照片均能证实原告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因财产损害并不严重,部分可以修复,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酌情考虑为3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实确认原告此次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780.9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00元(13天×30.00元/天)、误工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天)、护理费1625.00元(13天×125.00元/天),财产损失3000.00元,合计12795.93元。确认被告唐弟祥此次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768.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0元(5天×30.00元/天)、误工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天)、护理费625.00元(5天×125.00元/天),合计5543.03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唐弟祥、唐鸿赔偿原告赵永军8957.15元(12795.93元×70%)。由原告赵永军赔偿被告唐弟祥1662.90元(5543.03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弟祥和被告唐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永军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8957.15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永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唐弟祥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662.9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永军和被告(反诉原告)唐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品跌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弟祥、被告唐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永军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7294.25元。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赵永军负担120.00元,被告唐弟祥、唐鸿负担280.00元。被告唐弟祥、唐鸿应负担的诉讼费280.00元中,原告赵永军已先行垫付了80.00元,由被告唐弟祥、唐鸿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支付原告赵永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兴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珈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