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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植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植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巴马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地址:河池市金城江东城国际4幢1单元1901号。法定代表人:韦正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全,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被执行人:巴马瑶族自治县植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光强,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巴马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永善,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下称:“巴马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巴马瑶族自治县植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巴马油脂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因被执行人巴马油脂公司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巴马建设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2年8月27日作出(2002)河地民初字第57号判决和2003年3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桂民一终字第9号维持该案的二审民事判决,分别于2003年5月19日、2004年3月12日、2006年12月9日、2009年1月5日、2010年3月5日、2011年3月14日先后6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本院曾作出暂时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相应裁定。2016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巴马建设公司继续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执恢18号。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1、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010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约64万(以银行部门计算为准);2、负担案件受理费16167元、保全费4867元、��请执行费4167元。在执行该案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解,现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总公司自愿放弃一半的利息,同意被执行人巴马瑶族自治县植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各项欠款共75万元。因第三人巴马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买下被执行人的债权,被执行人无能力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欠款,经第三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协商一致同意,由被执行人委托第三人于2017年8月11日前,一次性将各项欠款共75万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帐户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解除拍卖被执行人的1号办公大楼,并制作结案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法院才能将该款转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双方的债��债务消灭。二、该协议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自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反悔。本院认为,以上执行和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被执行人巴马油脂公司已委托第三人巴马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代其按该协议,于2017年8月10日将各项欠款共75万元转入到本院执行专户。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2)河地民初字第57号及(2003)桂民一终字第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蓝国黎审判员  赵志刚审判员  兰建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继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