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行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瑞兴、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兴,义乌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瑞兴,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上诉人王瑞兴因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行初11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瑞兴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举报义乌金灿砂石加工厂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既是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也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的查处职责,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原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举报的事项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义乌金灿砂石加工厂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查处职责,被上诉人不作为,故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并非非法占用农用地查处行为的相对人,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庭会审 判 员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