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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英柱与曾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柱,曾凡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568号原告:张英柱,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曾凡强,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张英柱诉被告曾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凡强尽快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凡强因做生意欠缺资金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张英柱借款30000元,并立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3日止,尚欠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仍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凡强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凡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张英柱借款30000元,并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曾凡强在该份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曾凡强向原告张英柱借款3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据等证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借款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3日,这是原告作出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年利率的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曾凡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凡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张英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曾凡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纪雄审判员  关水考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