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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1992年3月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戴学良、施立花,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凡则帅、书记员孟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戴学良、施立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与何某某因女友钱某某而产生矛盾。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林某邀约马某某、林某某、廖某某、另一男子(身份信息不详)至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商品加工基地A区X栋旁,何某某邀约李某某等多人到后与林某、林某某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马某某、廖某某等在外等候人员闻讯加入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李某某被林某、林某某一方打伤,后林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聚众斗殴,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李某某一方有过错,量刑时予以考虑;建议判处林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针对事实辩解他是因为害怕才叫了人,且是对方先动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林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林某虽然组织他人前往,但是对聚众斗殴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在斗殴的过程中是被动挨打,李某某的伤情不是林某造成的,本案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及积极参与者不是林某;2、李某某的重伤二级及八级伤残是否在本次斗殴行为中造成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的鉴定依据不足,鉴定陈述的依据与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之间存在矛盾;3、林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4、李某某等人存在重大过错;5、林某系坦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林某的家属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林某及亲属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李某某对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7日,李某某报警。经审查,经开分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林某于1992年3月25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3)情况说明两份。证实: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就在逃人员马某某进行追逃;在案发现场未找到作案工具。(4)申请书、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李某某出具申请书证实双方未达成赔偿情况。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⑴林某以及同案人林某某对现场的指认,指认出作案现场位于昆明市经开区小商品加工基地A区X栋旁;⑵林某辨认出林某某、廖海、马某某参与了打架;⑶林某某辨认出林某是被对方打了后叫“他们开始打我了,快进来”的人;⑷廖某某辨认出林某是叫他去打架的人,林某某是林某的堂弟;⑸林某从现场监控视频辩认出林某某、廖海、马某某参与了打架;⑹廖某某从现场监控视频辩认出林某、钱某某;⑺谢某某、杨某甲、何某某分别辩认出林某、钱某某参与打架,从现场监控视频辩认出李某某手提两根木棒,旁边的是何某某;⑻李某某辩认出林某是叫人来打他的人,从现场监控视频辩认出自己手提两根木棒,旁边的是何某某,从现场监控视频辩认出林某、钱某某,从现场监控视频辨认出去叫人的男子就是打伤他的男子。(9)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经开区小商品加工基地区3栋进行勘验的情况。3、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告知。证实: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林某及被害人。4、视听资料。证实:斗殴过程。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2月8日左右,他去昆明市经开区小商店加工基地里面找女朋友钱某某,看见何某某纠缠他女朋友,他冲过去把何某某推开,何某某用电动车的U型锁打他,他躲开了,后何某某又拿出一把匕首,他就跑开了。2016年12月10日上午8时40分许,他送女朋友去上班,何某某说要了结一下两人的恩怨,要了他的电话号码。过了不久,何某某打电话并发短信给他,说要解决恩怨,因为之前何某某的手上带匕首,他一个人去有点害怕,就打电话叫了马某某、廖某某和林某某跟他一起,去和何某某谈谈。19时30分许,他和马某某、廖某某、林某某、钱某某以及马某某的一个朋友六人一起到了何某某厂门口围墙外。他让堂弟林某某、钱某某和他去,其他人在外面等着,以免引起误会。后他和林某某、钱某某在何某某厂楼下等,在等的时候他看见马某某又叫了一个他不认识的人来,他出去叫其他人离远一点。21时许,何某某和两个同事(其中一个是李某某)下来走到一辆现代牌轿车旁边,从后备箱里面拿出钢管,一人一根钢管,走到他面前来,后面还跟着下来很多何某某厂里的人,何某某问他是不是要叫人打何某某,他说是何某某叫过来谈一下,何某某大声问他叫的人在哪,他说没有叫人,并问何某某是不是要打他,何某某他们说是要打他,接着就开始动手打他,他被打后大声喊:“打起来了,救命”,林某某跑出去叫其他人过来帮忙。他朋友过来用钢管把打他的两个人打开,不让对方打他,后来工厂的负责人也出来劝双方不要闹事,他们就散了,他左手大拇指受伤出了点血。对方一开始下来的三名男子都动手打他了,何某某拿了钢管,其余两人拿了木棒。6、证人证言。(1)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6年12月22日12时40分,在官渡区小板桥XX快捷酒店将林某抓获。(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下午,他堂哥林某打电话给他说跟林某女朋友扯皮的男子,晚上约林某过去谈一下,林某让他过去。19时30分他和林某汇合。林某带他来到小商品加工基地男子上班的工厂门口路边,已经有三四个叫来的人在那等着。林某打电话叫男子下来谈,男子叫他们等一下。他和林某、钱某某在厂门口等,其他人在离门口一段距离的路边等,等了一个多小时以后,下来了两名男子,两名男子下来以后,走到一辆现代牌轿车旁边,从后备箱里面拿出钢管,一人一根钢管,走到林某面前来,其中一个问林某是不是叫人来打男子,林某说没有,是男子叫过来谈,对方大声问林某叫来的人在哪,说着就开始动手打林某,林某被打后大声叫:“打起来了。”他跑出去叫林某叫来的人过来帮忙,接着他和其他人一起进去帮林某,对方两名男子正在打林某,他们用钢管把两个人打开,后工厂的负责人出来劝双方不要闹事,他们把林某扶起来就走了。(3)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林某曾告诉他,林某的女朋友钱某某最近一直被厂里一名男子骚扰,林某还被那名男子打伤过。2016年12月10日15时许林某联系他说骚扰钱某某的男子晚上要约着谈一谈,林某让他跟着过去。18时许他在王家营农贸市场见到了林某及林某的堂弟、马某某,林某说晚上一起去打骚扰钱某某的人,还告诉他们买了五根钢管放在小商品加工基地和王家营农贸市场交叉路口的草丛里面,并且林某还在王家营农贸市场内买了口罩。他们一起走到骚扰钱某某的男子的工厂围墙外等着,在等的过程中从奥斯迪方向走来一个马某某的人,马某某约着一起帮林某打人,打完后一起去吃饭。后林某让他们在外面等着,林某和他堂弟、钱某某进去里面打电话,马某某又叫了一个他不认识的人来帮忙打架。21时许,工厂下班,有三名男子从大楼附近停着的一辆银色轿车上拿了几根类似钢管的东西,双方站着谈了一会,林某和三名男子打起来,接着林某喊了一声,他们就拿了钢管去帮忙打架了,进去后就乱打在一起,打完后就跑了。(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商品加工基地A区X栋昆明百姓缘药业有限公司的采购。2016年8月份左右他和钱某某确定恋爱关系,10月份左右他打电话联系过钱某某的父母,对方不同意两人在一起,之后他和钱某某一直都是男女朋友关系。最近钱某某的男朋友发现他和钱某某的关系,但是钱某某一直没有表态要和谁断绝来往。他和林某之前有过一次冲突,但没有打起来。2016年12月10日他在小商品加工基地遇到林某,问林某要了电话号码,并说要找林某处理事情。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他和几个同事刚从公司出来到了门口,有8、9个人拿着钢管冲出来打他们,他们也还手了。后对方走了几分钟之后又回来,他就跑楼上去了,公司老板报了警,对方回来砸了公司同事以及他的3张电动车。他只是知道打他的人里面其中一个叫林某,他同事李某某伤情比较严重,被对方用钢管伤到头部。当时对方用了钢管和电警棍,他和李某某用了两个木棒。后陈述称当天下午18时左右,他接到林某的电话让他去楼下,还叫李某某下去,他告诉林某说不想见林某。期间钱某某发短信给他说不要下去,林某叫了好多人。21时许,他们下班了,他看见林某还在门口等着,便叫着李某某过去看看,李某某拿了两根木棒,他拿了一根小钢管。到了楼下见到林某,他们和林某吵起来了,他上去打林某,被李某某拉了一下,没有打到林某,两人和林某拉扯打斗起来,林某旁边坐着的一个男子跑出去喊人,接着冲进七八个手持钢管的男的进来打他和李某某。李某某伤到头部。(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班,她和杨某甲到楼下时看见之前在公司里上班的钱某某和她男朋友在楼下等着,之后她收到朋友周丹的微信,让他们小心点,钱某某和林某在楼下等着找何某某,还有五六个男的在戴着口罩手里面还拿着东西。大概过了五六分钟,何某某和公司里面的几个员工一起下来了,何某某和李某某迎着林某等人走过去,双方打了起来,有七八个男的手持钢管在打何某某和李某某,过来一会公司领导出来劝架,对方就跑了,他们便报警了。打架时是何某某先动手的,后来何某某和李某某都没有还手的余地,对方使用了钢管。何某某和李某某都受伤了,伤的有点严重。(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何某某等人搬了公司里面的药品,在公司的车旁边站着的三个人就叫何某某和她男朋友李某某过去,她和谢某某也一起跟了过去,他们还没弄明白怎么回事,双方打了起来,林某吼了一声,对方来了七八个人来打人,之后又有些人来劝架,劝开之后,林某就用手指着李某某和何某某说下次还会来找他们,对方的人就离开了。林某当天打人了,手上还有棒棒。(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钱某某的母亲,林某和钱某某目前还没领证,但是双方父母都认可。12月10日9时许接到追她女儿的一个姓何的电话,说晚上要和她女儿还有林某解决三个人的问题。姓何的男子追她女儿,她女儿有男朋友不同意,姓何的男子还经常骚扰。11月8日的时候姓何的男子还叫人打林某,但打的不是很伤。(8)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经开区一个百姓缘药业有限公司上班时,公司采购部主管何某某经常骚扰她,11月份还打她妈妈的电话,她忍受不了就辞职了。12月1日她到小商品加工基地奥斯迪制衣厂上班。12月8日12时何某某在她上班的地方遇到林某,两人发生了争吵,何某某从一辆电动车里面拿出一把匕首威胁为林某,林某就跑了,过了一会何某某就和李某某拿了一根钢管过来找林某,没找到就离开了。12月10日8时40分许林某送她上班,在门口遇到何某某,何某某要了林某的电话号码,下午她妈妈说一个姓毕的男子给她妈妈打了电话。后林某带着林某的堂弟回来了,说何某某约了今晚谈谈怎么处理问题。18时许她和林某及林某堂弟去小商品加工市场,在百姓缘药业公司门口见到四五名男子带着口罩和他们会和,这些人在旁边等着,她和林某及林某的表弟在何某某公司门口等着,21时左右何某某和李某某手里拿着木棒和钢管带着七八个人下来,何某某就问他们怎么处理,叫来的人呢,林某说不是来打架的,是来处理问题的,何某某就用钢管往林某身上打了一钢管,对方的人一起围着上来打林某和林某堂弟,林某的堂弟就出去喊人,之后李某某的女友杨某甲就带着一个女的跑过来拉着她在一边吵,接着外面带着口罩的男子拿着钢管也进来过去帮林某的忙,双方打在一起,他们就跑了。刚开始是何某某动手的,何某某打了林某一钢管后,何某某带来的人也一起动手。对方使用了钢管,他们这边戴口罩的男子也使用了钢管。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0日19时左右,他们在开会时,何某某接到钱某某男朋友的电话,让何某某下楼去,要打何某某,何某某没有理对方。20时20分左右,他们的同事周丹电话联系何某某(好像是发短信)告诉何某某说钱某某和钱某某的男朋友拿着钢管在楼下等着打何某某。他从5楼往下看到钱某某和她男朋友等三四个人站在围栏内,围栏外还有六七个人站着。21时左右下班了,他和何某某还有公司的老板及几个同事一起下楼,他拿了一根木棒,何某某拿了一根木棒,其他人没有拿,他们过去和钱某某及其男朋友理论,何某某和钱某某的男朋友争起来,何某某气不过就拿着木棒打了对方的背上一下,两人打起来了,他也参与了打,对方突然冲出十多名男子来打他和何某某,他的头部被后面冲进来的人用钢管打了,之后对方就走了,他们报了警。过了一会儿对方又冲进来,他们上楼躲着,对方便开始砸停在楼下的电动自行车。打架是因为2016年6月份,钱某某到他们公司上班,钱某某和何某某开始谈恋爱,但是钱某某另外还有一个男朋友,因此发生矛盾。对方打他是因为钱某某是他招聘进公司的,钱某某的男朋友认为钱某某和何某某谈恋爱和他有关系,打电话给何某某时也让他和何某某一起下去,也要打他。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林某家属代为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酌情对林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证据,林某邀约多人至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商品加工基地A区X栋旁,与何某某邀约的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斗殴,致李某某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关于林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伤情、伤残鉴定依据不足的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赔偿、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2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兴东人民陪审员  晋彦萍人民陪审员  李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俊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