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中江与郑正云、衣铁英、郑海军、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江,郑正云,衣铁英,郑海军,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607号原告:张中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正云,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衣铁英,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海军,男,汉族,现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小营镇东新四队。法定代表人:衣铁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中江诉被告郑正云、衣铁英、郑海军、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7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中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超,被告衣铁英及被告衣铁英、郑正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张中江向本院申请追加郑海军、XX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中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超,被告衣铁英及被告衣铁英、郑正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被告郑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英,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张中江申请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张中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超,被告衣铁英及被告衣铁英、郑正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被告郑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英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时,原告张中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超,被告衣铁英及被告衣铁英、郑正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被告郑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英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张中江向本院申请追加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第五次庭审时,原告张中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超,被告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衣铁英及被告衣铁英、郑正云、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被告郑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江诉称:2015年12月15日,衣铁英、郑海军雇佣张中江等三人在位于延吉市东新四队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院内为其装卸金属,工作期间因铲车崛起导致张中江摔伤。当日,张中江入住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肘外侧擦皮伤并住院5天。张中江因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46942.29元、门诊医疗费809.30元、购药费180元、交通费1748元。事故发生后,衣铁英已支付张中江住院医疗费38000元。因张中江受雇于衣铁英、郑海军,郑海军为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现场指挥、管理张中江等人干活,衣铁英为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正云为该公司股东,故张中江诉至本院,要求郑正云、衣铁英、郑海军、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16927.3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医疗费9931.5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5372.20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郑正云辩称:张中江所述郑正云雇佣张中江的主张不成立,郑正云没有雇佣张中江。郑正云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与衣铁英也不是夫妻关系,也没有共同经营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所以郑正云与本案无关联性。衣铁英辩称:衣铁英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衣铁英与张中江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XX从2011年至今承包了衣铁英所有装车工作。对张中江的受伤,衣铁英表示同情,并已向张中江垫付了38300元的住院费及材料费,该款已由郑海军全部支付给衣铁英。根据合同相对性的相关规定,张中江与衣铁英之间无书面合同及口头合同,是由XX安排张中江进行装车。衣铁英与XX签订装车承揽合同后一直合作至今,装车费为每车1400元,衣铁英一直与XX进行结算,并未向张中江支付过装车费用。发生事故时,衣铁英已将其经营的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租赁给了郑海军,故衣铁英与本案没有关系,应驳回张中江对衣铁英的起诉。郑海军辩称:2014年4月6日,郑海军与衣铁英签订了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转兑协议,由郑海军经营该物资回收公司,租金每年3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2015年12月15日发生受伤事件后,郑海军已弃管该公司。郑海军将金属装卸工作承揽给了张中江等人,每次装卸完毕立即结算。郑海军与张中江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因郑海军与衣铁英之间的确存在转兑协议,所以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辩称: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已吊销,正在办理注销手续,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衣铁英是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6日,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郑海军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将该公司设备及经营场地租给郑海军经营,郑海军自行安排人员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不参与经营,郑海军不能损坏公司厂房、设施。租金每年3万元,租赁期间为两年,从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2015年12月15日,张中江经衣铁英介绍到位于延吉市东新四队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院内按照郑海军的要求将金属装到铲车上。装车过程中,因装货不均匀,造成铲车前部崛起,故张中江等三人上车配重压车。因铲车崛起导致张中江坠落到地面受伤。2015年12月16日,张中江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肘外侧擦皮伤,并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5天。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46942.29元、门诊医疗费809.30元、交通费1748元。2016年11月22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10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中江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210日;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张中江的右肱骨骨折术之钢板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13000元。为此,张中江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发生事故后,衣铁英向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支付张中江住院医疗费3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张中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李宝国证言、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延吉市北山街道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企业信息机读档案;衣铁英、郑正云向本院提供的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协议书;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延边日报清算公告、延吉市市场和质量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备案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张中江向本院提供的购药费票据,因张中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因本次受伤所支出的费用,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衣铁英、郑正云向本院提供的押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郑海军、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为租赁关系,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场地及设备租赁给郑海军经营,但其性质实际为承包关系,由郑海军承包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相关经营事宜,对外以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该公司。郑海军为实际公司经营者,其雇佣张中江并监督、指挥张中江从事劳务,应对张中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郑海军不具备经营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故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对张中江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中江主张衣铁英、郑正云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衣铁英、郑正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海军主张其与张中江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张中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预见到配重压车导致的危险后果,故对于本次受伤,张中江亦存在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郑海军对张中江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中江主张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10%×20年)、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5372.20元(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82元×误工期限210日)、护理费10873.80元(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82元×护理期限90日)、交通费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日×住院天数5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营养期限90日),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各项赔偿数额予以支持,郑海军、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张中江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根据张中江的损害程度、本地区平均收入状况等因素,予以支持。张中江主张医疗费9931.59元(住院医疗费46942.29元+门诊医疗费809.30元+购药费180元-衣铁英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3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张中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购药费180元系因治疗本次受伤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其医疗费应为9751.59元。综上,郑海军应赔偿张中江人身损害赔偿金82623.11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5372.20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9751.59元=113747.31元,113747.31元×70%=79623.11元,79623.1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2623.11元),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张中江人身损害赔偿金82623.11元;二.被告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中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郑海军、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中江负担772元,被告郑海军、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鉴定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中江负担930元,被告郑海军、延吉市汇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纯审判员 崔 麟审判员 金龙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