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细仁与宋听话、余江县冠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细仁,宋听话,余江县冠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738号原告吴细仁,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所地余江县。委托代理人卢海燕、汤庆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听话,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职工,身份证号码3606221988********,住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三宋村委会上宋组100号。被告余江县冠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锦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城一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622210000255。法定代表人宋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国荣,江西展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细仁诉被告宋听话、冠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细仁、被告宋听话、被告冠锦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细仁诉称,被告宋听话是被告冠锦公司员工,2016年8月1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宋听话在余江县××期收取物业费时,与姜员香、吴瑶发生争吵、拉扯,被告宋听话对姜员香实施殴打。原告见邻居姜员香被打,赶紧前去劝架,被被告宋听话打伤。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余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脑震荡、多处浅表损伤,原告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8757元。出院后,原告多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两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8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宋听话、冠锦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诉称的“我见邻居姜员香被打,就赶去劝架,被被告宋听话打伤”不是事实,事实是姜员香拖欠冠锦公司六年物业费,在收取物业费过程中,被告冠锦公司工作人员与姜员香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宋听话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姜员香儿子吴瑶用铁棍捅了一下被告宋听话,被告宋听话夺过铁棍后,赶来看热闹的原告吴细仁紧紧抱住被告宋听话任姜员香夫妇殴打被告宋听话,被告宋听话踹了一脚原告吴细仁,原告吴细仁就搬石头欲砸宋听话,被现场人员制止,原告便躺在地上不起来赖被告宋听话。原告吴细仁以劝架之名,实为姜员香的帮凶。2、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余江县中医院的体温单、医疗费清单看,原告住院天数大多为挂床,医疗费用大多用于体检。被告宋听话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1、原告身份证、被告宋听话核查信息、被告冠锦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为证明原告吴细仁、被告宋听话、冠锦公司诉讼主体资格;A2、余江县中医院疾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2份、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花费情况;A3、余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明被告宋听话因收取被告冠锦公司物业费将姜员香和前去劝架的原告打伤;A4、原告吴细仁房产证,为证明原告吴细仁居住在冠锦城一期商2幢36号。被告宋听话、冠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B1、被告宋听话身份证、被告冠锦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为证明被告宋听话、冠锦公司诉讼主体资格;B2、被告冠锦公司收款收据,为证明原告也拖欠被告冠锦公司物业费;B3、被告宋听话、冠锦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余江县公安局对吴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6份、调取余江县中医院的体温单,为证明原告在余江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有体温单记载的天数为13天、吴瑶(姜员香的儿子)在整个争执、厮打过程中遭受余江县公安局处罚;B4、证人胡某的当庭证言,为证明被告宋听话在收物业费和姜员香及其家人争执过程中,姜员香儿子吴瑶用铁棍捅了一下被告宋听话,原告吴细仁紧紧抱住被告宋听话任姜员香夫妇殴打被告宋听话,被告宋听话踢了一脚原告吴细仁,原告吴细仁就搬石头欲砸被告宋听话,被现场人员制止,原告便躺在地上不起来。B5、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为证明原告紧紧抱住被告宋听话,被告宋听话摆脱后,原告吴细仁就搬石头欲砸被现场人员制止。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听话、冠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4没有异议;对A2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宋听话只是踹了一脚原告,原告就住院41天,住院时间过长;原告花费医疗费8757元,都是化验、检验的费用,和外伤无关;对A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不是因为原告吴细仁的事遭受的处罚。原告吴细仁对被告宋听话、冠锦公司提供的证据B1没有异议;证据B2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冠锦公司单方制作;证据B3中调取余江县公安局对吴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6份认为,此组证据不证明原告有过错;证据B3中调取余江县中医院的体温单认为,体温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挂床现象,因原告脑震荡并不必然要求测量体温;证据4、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是被告冠锦公司的员工,两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对原告提供的A1、A3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中医疗费发票,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中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41天,结合本院调取原告住院体温单,确定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证据A4,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宋听话、冠锦公司提供提供的B1、B3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证人胡某、周某系被告冠锦公司员工,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宋听话是被告冠锦公司员工,2016年8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宋听话在余江县××期收取物业费时,与余江县××期2号住户姜员香、吴瑶(姜员香儿子)发生争吵、厮打,被告宋听话对姜员香实施了殴打,吴瑶用棍子捅了了被告宋听话,现场劝架的吴细仁遭到被告殴打。事件发生后,吴瑶被余江县公安局处罚500元人民币,被告宋听话被余江县公安局处罚500元人民币、行政拘留12天。原告吴细仁受伤后,赶往余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57元,有体温单记载的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两被告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宋听话身份证、核查信息、被告冠锦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余江县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2份、费用清单、余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原告吴细仁房产证、被告宋听话、冠锦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余江县公安局对吴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6份、调取余江县中医院的体温单以及原告吴细仁、被告宋听话、冠锦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听话在余江县××期收取物业费时,与余江县××期2号住户姜员香、吴瑶(姜员香儿子)发生争吵、厮打,纠纷中,被告宋听话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因此起事件遭受的损失,被告宋听话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听话系被告冠锦公司员工,被告宋听话在执行职务工程中,因故意致原告遭受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冠锦公司应与被告宋听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听话、冠锦公司提出被告宋听话在整个事件中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听话、冠锦公司提出原告以劝架为名,实为姜员香夫妇、吴瑶的帮凶,事件中紧紧抱住宋听话任姜员香夫妇殴打,却未向本院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875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0元/天×41天)过高,应确定为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40元/天×41天)过高,应确定为260元(20元/天×13天);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6455.5元,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5871.8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确需护理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500元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家庭到医院的距离,确定为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听话、余江县冠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细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607元。二、驳回原告吴细仁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1元,原告吴细仁负担258.61元,被告宋听话、余江县冠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栩晟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周活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