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执异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王爱芬,北京中金瑞鼎投资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执异18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芬,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爱芬,女。申请执行人:北京中金瑞鼎投资管理中心。本院在执行北京中金瑞鼎投资管理中心与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王爱芬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作出(2017)晋01执100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因超标的查封申请解除对武国用(2014)第001号土地、武国用(2014)002号土地、武国用(2013)第031号土地及王爱芬持有的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股权(1210万)的查封、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7)京仲裁字第196号裁决书作出(2017)晋01执第100号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为25431648.77元。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异议人的武国用(2014)第001号土地、武国用(2014)002号土地及武国用(2013)第031号土地,价值92000000元,扣划了异议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以及冻结了王爱芬持有的:1.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1210万元股权;2.山西鑫四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4010万元股权;3.扣划了王爱芬银行账户内的100余万元;4.查封了王爱芬位于鑫四海花园小区的3-4-27、28-2702复式楼房,价值4961872.64元。因此保全总额明显超过案件的执行标的,申请解除对异议人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所有的武国用(2014)第001号土地、武国用(2014)002号土地、武国用(2013)第031号土地以及王爱芬持有的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股权的查封、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异议人王爱芬的异议内容同上,申请解除对王爱芬本人持有的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股权和位于鑫四海花园小区的3-4-27、28-2702复式楼房的查封、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称,经核算,本案应执行债务金额为36536497.85元,综合利息及其他费用大约550万元,最终应以约4300万元的应执行标的金额来计算是否超标的查封。申请保留查封:1、王爱芬持有的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1%的股权;2、王爱芬持有的山西鑫四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的股权;3、王爱芬持有的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的股权;4、王爱芬位于鑫四海花园小区的3-4-27、28-2702复式楼房;5、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所有的武国用(2014)第001号土地、武国用(2014)002号土地及武国用(2013)第031号土地。申请解除查封王爱芬持有的:1、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4.0197%股权;2、山西鑫四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4.45%股权;3、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4765%股权;4、山西鑫四海纯净水有限公司50%股权;5、山西鑫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0%股权。本院查明,申请人北京中金瑞鼎投资管理中心与被申请人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王爱芬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0196号裁决书,裁决书主文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2211680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截止借款期限届满日的利息3314848.77元;二、第一被申请人按以下裁决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期限届满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三、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裁决项下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仲裁费182865.44元(已向申请人全额预交),由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82865.44元。因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执行。2017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晋01执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王爱芬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951万元及利息,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5月4日查封了武国用(2014)第001号土地7358.03平方米;武国用(2014)002号土地47399.55平方米及武国用(2013)第031号土地6676.88平方米。2017年5月4日冻结了王爱芬持有的鑫四海养殖公司5.0197%股权,5月9日冻结了王爱芬持有的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4765%的股权;王爱芬持有的山西鑫四海纯净水有限公司50%的股权;王爱芬持有的山西鑫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0%的股权;王爱芬持有的山西鑫四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6.45%的股权。5月11日,预查封了王爱芬位于经园路283号3幢4单元27-28层2702号房产。5月10日和7月6日,共扣划王爱芬银行存款1984739.37元。截至2017年7月31日,本案应执行标的金额为2951万元,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约为6449186.34元,合计35959186.34元,已扣划银行存款1984739.37元,剩余执行金额约为33974446.97元。另查明,异议人提供的土地评估报告中,共对四宗土地进行了评估,合计61423.46平方米,总估价3231.36万元。其中,武国用(2013)第031号土地为本案查封土地,面积6674.88平方米,估价351.1万元,另外三宗土地非本案查封土地。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首先,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双方依法选定评估机构,由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查封标的物的价格后方可认定。本案中,异议人单方对查封土地进行委托评估,且该评估报告中所评估的四宗土地仅有一宗为本案查封土地,另外三宗土地与本案无关,故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评估结果不能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同时,在审查异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同意解除被执行人王爱芬持有的:1、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4.0197%股权;2、山西鑫四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4.45%股权;3、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4765%股权;4、山西鑫四海纯净水有限公司50%股权;5、山西鑫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0%股权。综上所述,异议人以超标的查封为由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的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田春圃审判员 崔天寿审判员 杨小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