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一进与张英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一进,张英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一进,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娥(高一进妻子),女,1966年8月3日生,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红,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文,男,1971年1月11日生,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琴(张英文妻子),女,1970年2月13日生,住吉林省和龙市。上诉人高一进因与被上诉人张英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一进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火灾认定书》只是初步认定起火部位在高一进家的厨房,而起火原因不清。原审认为“火灾事故是由于被告在适用房屋过程中引起的,并非房屋本身存在瑕疵所致”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此房屋为和龙林业有限公司所有,起火原因不清,则无法确定赔偿主体。2.原审认为高一进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是错误的。协议内容存在重大瑕疵,协议只有履行期限和赔偿数额,没有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所以不知道这个数额是如何得出的,更无从知道其中是否含有张英文不具有请求权的部分(如房屋的损失),以及确定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公安部门在调解时是同步录像的,可是却说无法调取,显然该证据极有可能与协议存在相悖之处,所以才不出具,导致高一进方举证困难。协议书上也没有高一进妻子王孝娥的签名,侵犯了财产共有人的财产权。张英文二审辩称:治安调解协议内容明确,赔偿数额是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双方已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因此协议合法有效。调解协议是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形成的,高一进所述的不属实。双方进行调解时,许家洞林场场长和高一进妻子王孝娥都在场。张英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高一进按调解协议赔偿张英文损失2.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起火房屋位于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许家洞林场,该房所有权为和龙林业有限公司所有。多年来,该房屋始终由高一进无偿使用,且该房屋与张英文使用的房屋毗邻。2016年7月7日晚22时20分许,由高一进所使用的房屋厨房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到张英文家,造成张英文家财产损失。2016年7月19日和龙森林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高一进使用的房屋厨房,起火原因不清。双方在接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7月23日和龙森林公安局三十五派出所应双方请求,对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事宜进行了调解,并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制作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高一进从2016年8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张英文人民币1000.00元整,到2018年8月份还清,共计还款人民币24000.00元整”。调解时,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许家洞林场场长郭伟及高一进、张英文夫妻双方均在场,并由每家男方代表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许家洞林场场长郭伟在见证人处签字见证。嗣后,高一进未能按照该协议履行。现张英文来院起诉,要求高一进按治安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数额履行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双方作为邻里,由于高一进家庭使用的房屋着火,波及张英文家,致使张英文家财产遭受损失,而火灾事故是由于高一进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引起的,并非房屋本身存在瑕疵所致。高一进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高一进应依法对因火灾事故对张英文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中,和龙森林公安局三十五派出所作为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其根据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制作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该调解书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高一进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赔偿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按调解协议中确定的数额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和龙森林公安局三十五派出所未能出具调解时录像问题,公安机关虽然未能出具相关视频,但因调解时双方所在林场场长在场见证,而高一进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调解时公安机关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情形,故对高一进称和龙森林公安局三十五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高一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英文财产损失人民币9000元,于2017年5月起每月赔偿张英文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至2018年7月止,共计人民币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高一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高一进和张英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一进提交了吉林省和龙森林公安局三十五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治安调解协议只是因当事人要求,为化解双方纠纷进行的,没有收集证据、查明事实,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调解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辖区治安的稳定。张英文质证称:我家与高一进家是30年的邻居关系了,我家有什么家具、物品高一进很清楚,所以调解协议时双方协商情况下达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张英文向本院提交了4张照片及损失清单,证明火灾烧毁了洗衣机、煤气罐灶,另外还可以证明火灾现场情况。高一进质证称: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财产所有人、财产的原有价值及损失数额。损失清单标注的价格无法确认,物品数量无法确认,损失数额无法确认,个别物品抢救出来了,不能说全部烧毁了。本院认为,高一进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损失清单,高一进认可在形成治安调解协议达成时已经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进行治安调解时,张英文家庭提交了损失清单,损失共计37695元,在此基础上,双方将赔偿数额确定为24000元。王孝娥亦在场参与了调解。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本案中,高一进家厨房起火,导致邻居张英文家庭财产受到损害,符合公安机关治安调解的范围。第二,关于起火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起火原因不清,但起火部位在高一进家厨房是明确的。高一进虽主张可能系其他原因导致的火灾,但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应对张英文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治安调解协议形成时,张英文夫妇依据自己列出的损失清单提出了较高的赔偿数额,后经过协商,张英文家庭做出了让步,形成了最终的赔偿数额。整个协商过程中,高一进夫妇、张英文夫妇以及许家洞林场场长郭伟都在场,从以上过程上看,协议形成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故该调解协议具备民事合同的性质。而高一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有明确认知,其认为协议无效的主张不成立。至于其提出的妻子王孝娥没有签字,侵犯了财产共有人的财产权的主张,因王孝娥调解时一直在现场,其未对高一进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高一进代表家庭进行调解,故该项主张亦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高一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张松林审判员 刘 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享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