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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薛抗震与孙海洋、马兆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抗震,孙海洋,马兆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抗震,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保义,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丽,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洋,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兆敏,女,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薛抗震因与被上诉人孙海洋、马兆敏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抗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丽,被上诉人孙海洋、马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抗震的上诉请求为: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30万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孙海洋与上诉人之间系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有孙海洋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孙海洋在一审时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此借条系受上诉人胁迫下所出具。但是一审中,孙海洋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胁迫孙海洋签订了此借条。2、一审时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和孙海洋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再次印证,孙海洋向上诉人借款30万的事实,交付的事实客观存在。3、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有明确短信记录分别为2012年9月14日,上诉人收到孙海洋发送的刘新河的农行卡号,按其授意上诉人向该卡中汇款1万元,2012年10月4日,收到孙海洋发送的宋凤永的邮局卡号,同样按其授意上诉人向该卡中汇款3万元,在2012年11月17日,再次收到孙海洋发送的宋凤永的江苏银行卡号,按其授意向该卡汇款4.4万元,另外,孙海洋也自认其和汤秀花是朋友,按照其要求,上诉人给孙海洋10万元然后由孙海洋借款给汤秀花,并由汤秀花出具借条一份,其余款项虽无明确的短信记载,但基于二人系同学关系,很多都是现金或按照其提供的银行卡号予以转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马兆敏辩称,1、当时上诉人先把孙海洋骗到镇江提出扣车扣人拍裸照,在这种情况下孙海洋才写的欠条。2、上诉人在镇江、常州是放贷的,从借条上看,内容比较简单,形成的很仓促,说明欠条是孙海洋被逼无奈写的。3,上诉人提供的打款记录有好多是11月14日之后的。被上诉人孙海洋辩称,认可马兆敏的答辩意见。薛抗震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判令孙海洋、马兆敏连带偿还其借款3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诉讼费由孙海洋、马兆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4日,孙海洋向薛抗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薛抗振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孙海洋在上述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名。2012年9月8日,薛抗震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案外人宋凤永汇款40000元。2012年9月14日,薛抗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刘新河的账户存入10000元。2012年10月4日,薛抗震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案外人宋凤永汇款30000元。2012年10月30日,薛抗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汤介华的账户存入30000元。2012年11月9日,宋凤永向薛抗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薛抗震人民币现金五万元(50000元正)”。2012年11月17日,薛抗震通过江苏银行向案外人宋凤永的账户存入44000元。2012年11月24日,薛抗震通过江苏银行向案外人宋凤永的账户存入50000元。2012年11月28日,汤秀花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孙海洋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上述多笔交易中,薛抗震将部分银行资金交易情况通过短信息方式告知孙海洋。孙海洋、马兆敏提供的8张银行交易凭证分别载明:2012年8月9日通过江苏银行向薛抗震账户存入3000元;2012年8月17日通过江苏银行向薛抗震账户存入10000元;2012年8月30日通过马兆敏江苏银行账号向薛抗震转账20000元;2012年10月28日通过马兆敏江苏银行账号向薛抗震转账28000元;2012年11月21日通过宋凤永在江苏银行账户向薛抗震转账10000元;2012年11月29日通过江苏银行向原告薛抗震账户存入4500元;2014年11月4日,提供中国农业银行ATM存入2000元;另有一笔通过江苏银行ATM交易的凭证。另查明,孙海洋与马兆敏自2000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一审法院认为,虽薛抗震向法院提供了由孙海洋签名的借条,但孙海洋提出该借条是其本人和车辆被薛抗震扣押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抗辩,因此,涉案借条的由来、组成以及所载明300000元款项是如何交付等因素成为确定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首先,对于本案借条的由来,孙海洋认为本案借款并不真实存在,而薛抗震陈述本案借款系由借给孙海洋以及案外人宋凤永、刘新河、汤秀花等多人的款项汇总而来,但薛抗震并不能明确借款的具体组成,且薛抗震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借条形成之前向孙海洋出借了款项,以及经孙海洋同意后向案外人宋凤永、刘新河等人交付款项,故本案借条的由来并不明确。其次,根据薛抗震的陈述,本案借款是由向孙海洋以及案外人宋凤永等人的多人多笔借款汇总形成,在庭审中,经孙海洋向薛抗震发问,薛抗震并未对于借款的用途进行必要的说明。再次,对于款项交付问题,薛抗震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条载明出借的系现金,但薛抗震陈述款项交付方式为转账汇款与现金交付,而薛抗震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明款项交付的所有银行交易凭证以及收条载明的收款人均不是被告,薛抗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根据被告的指示而向案外人宋凤永、刘新河等人交付款项,且上述证据载明的总金额与本案借款数额并不相符,部分银行交易凭证及收条的形成时间在借条出具时间之后,故本案中,薛抗震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孙海洋交付了所出借的款项。最后,对于孙海洋提供的向薛抗震转账、汇款的银行交易记录,孙海洋对双方的资金往来进行了说明,在本案中,也不能仅凭该银行交易记录来反向推定告双方之间存在本案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关系。综上,薛抗震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抗震对孙海洋、马兆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薛抗震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薛抗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7日向孙海洋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拟通过该两份询问笔录证明薛抗震与孙海洋系同学关系,二人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因孙海洋拖欠不还,才导致薛抗震采用非法拘禁等违法手段索要该笔欠款。孙海洋质证称,当时被打伤了,身体不舒服,头缝了七八针,在心里不舒服的情况下做的笔录。马兆敏质证称,询问笔录中是上诉人和贺春响之间的债务,与本案30万元的没有关系,一审中30万元的组成并没有涉及到贺春响。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询问笔录主要是孙海洋在公安机关关于其因与薛抗震及案外人贺春响之间的债务纠纷,薛抗震对其采用暴力、非法拘禁并扣押车辆等非法手段索要债务,以及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薛抗震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的自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提供薛抗震与孙海洋之间的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授意分别在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4日、2012年11月17日分别向刘新河、宋凤永的账户中汇款1万元、3万元、4.4万元。马兆敏质证称,欠条的打款日期是11月14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4日的两笔打款是他们之间单方交易,与孙海洋没有任何关系,并且11月17日时欠条已经形成,11月14日之后的款项与30万元没有关系,不应包含在14日的借条之内。孙海洋质证称,同马兆敏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首先,薛抗震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在涉案借条形成时其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向孙海洋给付30万元,但其却提供银行汇款或转账等凭证证明其履行交付义务,与借条记载明显存在矛盾。且薛抗震提供凭证均是向案外人交付款项,并不是孙海洋本人,薛抗震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孙海洋指示下向案外人交付款项,在孙海洋、马兆敏对上述交付方式不予认可情况下,薛抗震对案外人的交付不能认定是向孙海洋履行了交付义务。同时,薛抗震提供的交付凭证的总金额与本案借条载明数额并不一致,且有的转账凭证是在涉案借条出具之后形成。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看出薛抗震主张其向孙海洋履行了30万元的出借义务使人产生合理怀疑。其次,二审庭审中,薛抗震虽然提供了孙海洋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孙海洋在笔录中认可其与薛抗震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但是该笔录同时能够与孙海洋关于本案借条系在薛抗震胁迫情况下出具的陈述相互印证。虽然孙海洋在询问笔录中提到了其和薛抗震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但是该债务纠纷涉及到案外人系贺春响,与薛抗震提供交付凭证上涉及的案外人宋凤永、刘新河、汤介华及汤秀华等人不符,因此,仅凭上述询问笔录不足以认定薛抗震已经就本案借款向孙海洋履行了出借义务。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薛抗震主张孙海洋与其有借贷关系,并提交孙海洋书写的借条支持其主张,但除上述借条外,薛抗震未对资金来源、借款动机、提供借款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且薛抗震对其主张的借款形成事实陈述不一。孙海洋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否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有证据证实了其辩称的事实。故在薛抗震不能继续提供更加充分翔实的证据以证明其所述事实的情况下,薛抗震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薛抗震诉称的借款事实无法确认。薛抗震主张孙海洋、马兆敏偿还借款,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抗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薛抗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赵淑霞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