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雷波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波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广州贯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金玲,雷寒燕,刘熹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波涌,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谢明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鸣、李曙华,分别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州贯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李竹秀。原审被告:李金玲,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雷寒燕,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审被告:刘熹政(曾用名刘博韬),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雷波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第一支行)以及原审被告广州贯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耳公司)、李金玲、雷寒燕、刘熹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雷波涌的上诉请求:一、请被上诉人提供贯耳公司的全部还款明细;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三、相应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一审庭审要求提供贯耳公司的全部还款明细,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贯耳公司自贷款发放至被上诉人起诉前的还款明细,但根据贯耳公司反映的情况,其偿还的利息不止还款明细的金额。根据一审庭审沟通的情况,一审法官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贯耳公司的全部还款明细。但是,直至收到一审判决书,上诉人仍未见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明细。二、上诉人提供花都区金碧御水山庄的房产作为贯耳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抵押物,未经上诉人妻子的同意,该抵押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诉人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碧御水山庄风铃一街1414号房产作为贯耳公司借款的抵押物提供给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金玲为夫妻关系,该房产属夫妻的共同财产,李金玲作为共有人并未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金玲为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证据三、四及证据十,均由双方签字确认。因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处分行为,对此夫妻双方应在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方能有效行使,被上诉人未履行审查责任存在重大的过错,并非善意取得担保物的行为,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工行第一支行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提供了贯耳公司的全部还款明细。答辩人已按法官要求提交了贯耳公司的全部还款明细,根据交易明细查询记录显示:自2014年10月31日起,贯耳公司再无还款明细记录。上诉人所讲“贯耳公司偿还的利息不止还款明细的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该自己举证证明贯耳公司所偿还的利息。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贯耳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后还款,因此我们计算的利息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第四项是正确的,无理由撤销。首先,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答辩人有权从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其次,上诉人以“李金玲作为房产共有人并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这个理由推断出合同无效是完全无逻辑的。李金玲虽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其对花都区金碧御水山庄设置抵押是完全知情的,抵押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李金玲同一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上都签过字,她和上诉人有过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她对上诉人雷波涌要跟答辩人借款及设定抵押的事实都非常清楚,并且没有提出异议。2、退一步讲,抵押物已经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在自登记之日起至今,李金玲完全能够通过公开途径(房地产查册等方式)查询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情况,其对于共同财产的房屋设置抵押等重大事项应当为知情且无异议。3、退一万步讲,该案立案后,法院已通过合法程序向李金玲送达了起诉状等文书,其在知晓涉诉的情况下并无出庭,也并未提出对抵押合同的抗辩意见,推定为其知晓此次抵押且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因此,李金玲对于抵押是完全知情的,答辩人合法取得抵押权,不存在未履行审查责任的过错。原审被告贯耳公司、李金玲、雷寒燕、刘熹政未到庭亦未作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工行第一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贯耳公司立即向工行第一支行偿还535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103730.29元、罚息1008.8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工行第一支行对雷波涌、李金玲、雷寒燕、刘熹政提供抵押的三套房产(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碧御水山庄风铃一街1414号、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中131号雅宝新城内59号、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19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工行第一支行对贯耳公司提供质押的管理费及租金[物业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107国道以东新都大道以北(大华村横路)广州花都贯耳汽配城、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广发大厦19层、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雷波涌、李金玲对贯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贯耳公司、雷波涌、李金玲、雷寒燕、刘熹政支付律师费2000元;6、贯耳公司、雷波涌、李金玲、雷寒燕、刘熹政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工行第一支行与雷波涌、李金玲签订编号一支行2013年最高保字第05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债权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在17000000元最高余额内,工行第一支行依据借款合同而对贯耳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工行第一支行与雷波涌签订编号一支行2013年最高抵字第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债权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在2465210元最高余额内,工行第一支行依据借款合同而对贯耳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抵押物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碧御水山庄风铃一街1414号房产。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工行第一支行与雷寒燕、刘熹政签订编号一支行2013年最高抵字第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债权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在5257350元最高余额内,工行第一支行依据借款合同而对贯耳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抵押物为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中131号雅宝新城内59号房产,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工行第一支行与雷波涌、李金玲签订编号一支行2013年最高抵字第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债权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在3278930元最高余额内,工行第一支行依据借款合同而对贯耳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抵押物为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1904房房产,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7日,工行第一支行与贯耳公司签订编号一支行2014年小企字第06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工行第一支行与贯耳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编号一支行2014年小企字第06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质押清单载明的质押物名称为花都贯耳汽配城,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广发大厦19楼,越秀区东风东路701号三处三年租金流水。工行第一支行与贯耳公司于2014年7月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将上述三处房产的管理及租金质押给工行第一支行。登记表载明质押财产为:广州贯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分别位于:1、广州花都贯耳汽配城,地址为花都区新华街107国道以东,新都大道以北(大华村横路);2、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广发大厦19层;3、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01号,共三处经营物业未来三年的管理及租金收入作为质押,向工行第一支行办理5350000元小企业贷款。该特定经营物业未来三年租金净收入为27300000元。签约后,工行第一支行依约向贯耳公司放款5350000元,贯耳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成讼。截止2014年11月21日,贯耳公司拖欠借款本金5350000元、利息(含复利)103730.29元、罚息1008.82元。另查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为工行第一支行与贯耳公司签订的编号一支行2013年小企字第043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担保,工行第一支行就《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号。工行第一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贯耳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工行第一支行要求贯耳公司清偿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贯耳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107国道以东新都大道以北(大华村横路)广州花都贯耳汽配城、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广发大厦19层、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01号,三处经营物业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的管理及租金收入作为质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贯耳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工行第一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质押财产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雷波涌、李金玲、雷寒燕、刘熹政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碧御水山庄风铃一街1414号、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中131号雅宝新城内59号、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1904房房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贯耳物业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工行第一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雷波涌、李金玲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最高担保余额内对贯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贯耳公司追偿。工行第一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其要求贯耳公司、雷波涌、李金玲、雷寒燕、刘熹政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贯耳公司、雷波涌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贯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清偿贷款本金53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逾期支付的本金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广州贯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广州贯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三处经营物业[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107国道以东新都大道以北(大华村横路)广州花都贯耳汽配城、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广发大厦19层、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01号]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的管理及租金收入中优先受偿。三、广州贯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1904房房产所得价款在3278930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四、广州贯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碧御水山庄风铃一街1414号房产所得价款在2465210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五、广州贯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中131号雅宝新城内59号房产所得价款在5257350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六、雷波涌、李金玲对广州贯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在17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广州贯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贯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雷波涌、李金玲、雷寒燕、刘熹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贯耳公司、雷波涌、李金玲、雷寒燕、刘熹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贯耳公司还款情况及抵押物为广州市花都区金碧御水山庄风铃一街1414号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问题。关于借款的还款情况,上诉人主张贯耳公司实际还款金额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明细载明的金额,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抵押物为广州市花都区金碧御水山庄风铃一街1414号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该案涉房屋登记的房地产权属人仅有上诉人一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金玲系夫妻关系,且李金玲在本案多份合同上亦有签名,因此,在数年的时间内,李金玲对于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及房屋被抵押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之规定,本院认为案涉抵押合同及抵押行为均有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1.68元,由上诉人雷波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泳涌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 野吴泳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