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宁辉,邓换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惠民东路6号(第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3980330553。主要负责人:张悦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燊,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监护人:何某(系宁辉妻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灵,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换群,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辉、原审被告邓换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辉承担。事实与理由:1.残疾赔偿金:宁辉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所提供的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具的司法鉴定书,评定为7级伤残,但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标准有异议,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以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没有提供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申请,并按7级伤残计算判决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承担赔偿。因此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认为这是非常不负责任的,恳请二审法院能针对该项予以改正,并支持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重新鉴定意见,由法院指定合法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以达到公平公正的原则。2.医疗费: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认为宁辉酒醉驾驶,发生事故后其入院诊断为吸入性××,不排除伤后因呕吐导致异物吸入所致,应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3.误工费:在一审中宁辉并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其实际��工天数计算误工费。4.一审中宁辉也并未提供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收入的相关证明,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认为应以实际的户籍性质计算相关赔偿。5.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一审中宁辉并未提供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需他人扶养的相关证明,且计算已经超过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乘以伤残比例系数,应不予认可。综上,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持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的合法权益。宁辉答辩称,1.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意见不成立,因为一审宁辉已经提供了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而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至今为止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宁辉的请求。2.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有部分不属于事故产生的意见是不成立的,因��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明确吸入性××不排除伤后因呕吐导致异物吸入所致,不能说明这伤也是在事故后产生的,所以存在因果关系。3.宁辉被评定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伤残等级为七级,已经没有劳动能力,所以一审法院对宁辉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没有不妥。4.宁辉已经提供了水电费的缴纳清单,以及两名小孩的就读证明,可以证明宁辉已经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的收入。综上,宁辉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邓换群未陈述意见。宁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向宁辉赔偿275159.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邓换群对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案件诉讼费由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邓换群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辉270959.33元;二���驳回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51.44元,减半收取计2775.72元,由宁辉负担42.3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2733.35元。本院二审期间,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宁辉提交《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一份,拟证明宁辉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宁辉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针对宁辉提交的上述证据,邓换群未发表质证意见,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该银行流水并不足以证明宁辉符合城镇标准,且其伤残不合理,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仍坚持上诉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宁辉提交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是否采信的问题,经审查,该证据能够与宁辉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于补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的上诉���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宁辉伤残等级的认定;2.宁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3.宁辉医疗费的认定;4.宁辉误工时间的认定;5.宁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6.诉讼费用负担。一、关于宁辉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未经推翻可以作为证据采用。结合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有法定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综合宁辉病史、临床表现和精神状况检查等,评定宁辉目前伤残情况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偏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据此评定宁辉为七级伤残,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主张宁辉不符合七级伤残的标准,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以此认定宁辉构成七级伤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宁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宁辉一审期间提供《户口本》《在读证明》《活期交易明细查询》,二审期间补充《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宁辉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认定宁辉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关于宁辉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宁辉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查,宁辉提供的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以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宁辉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入院时初步诊断为吸入性××,人寿财险新���支公司上诉主张宁辉吸入性××不排除伤后因呕吐物导致异物吸入所致,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宁辉医疗费为2539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宁辉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虽然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宁辉《出院记录》中没有记载医嘱休息期,但其中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后遗症、吞咽困难。结合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宁辉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偏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可见宁辉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宁辉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1月14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关于误工时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宁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首先,关于被扶养人的认定问题。宁辉提交的户口本、广西灵山县太平镇茂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宁某1、仇某均已年满六十周岁,宁某2、宁某3不满十八周岁,宁辉对上述四个人具有扶养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宁某1、仇某、宁某2、宁某3为被扶养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年赔偿总额累计是否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问题。经审查,宁某1、仇某由宁辉等5个子女扶养,宁辉应当承担的扶养份额为1/5;��某2、宁某3由宁辉夫妻共同扶养,宁辉应当承担的扶养份额为1/2。宁辉应当承担的年扶养总份额为0.56【(1/5+1/5+1/2+1/2)×40%】,年赔偿总额并没有超过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关于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宁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六、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决定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4.3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林 愈书 记 员 谭秀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