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锦州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1民初607号原告:锦州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亚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旭东花苑1-8号。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锦州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未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履行给原告造成大的延期竣工违约金8711373.22元及延期交付的其他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奈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锦州阳光海岸28A、28B、31#、32#、C11网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5日签订《阳光海岸28A、28B、31#、32#、地下人防、农贸市场、C11网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工期为2012年4月1日开工,2013年10月30日竣工,由于被告延期竣工319天,造成原告其他损失,故要求被告给付延期竣工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合同,所以被告属于错告,故应驳回其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收到答辩状后经本院询问其认可与原告签订《锦州阳光海岸28A、28B、31#、32#、C11网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光海岸28A、28B、31#、32#、地下人防、农贸市场、C11网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公司名称非被告公司,但其不同意撤诉。故本院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锦州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90元,退回原告锦州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