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绍军与被告林龙新、巴中源丰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军,林龙新,巴中源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104号原告:陈绍军,男,生于1969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彭贤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龙新,男,生于1956年,汉族,大专文化,巴中市巴州区交通局退休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巴中源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绍军与被告林龙新、巴中源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知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小平、赖金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贤美,被告林龙新、被告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7月20日被告源丰公司(原巴中市巴州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与南江县下两镇中山寨村委会、青龙寨村委会签定了南江县村道路畅通工程承包合同,源丰公司委派被告林龙新为项目负责人。后被告林龙新将该两村的道路畅通工程口头协议转包给了原告陈绍军。结算标准参照2012年6月26日巴中市弘业建筑有限公司与张某、赵某签订的南江县下两镇柑树坪村道路建修协议及补充协议,工程的税费由被告源丰公司承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2年9月21日垫付两村自筹部分集资款65万元,交到南江县交通局。由原告组织民工和垫付工程款共计3676782.50元,完成了承包工程。二被告未垫付资金,也未参与该承包工程管理和施工。完工后结算中山寨村工程款147.6万元,青龙寨村工程款266.5万元,共计414.1万元(扣除税后工程款)。工程款加垫付两村集资款共计479.1万元。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6年1月实际领取工程款234.232万元,原告同意由被告林龙新20**年12月25日代领代支的青龙寨村公路资金50万元;口头委托戚某领取工程款760000.00元;共计361.364万元。其余由被告林龙新领取的工程款以及垫付的两村集资款共计117.736万元,被告林龙新领取后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林龙新及被告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与管理,也未投资,在领取原告的工程款后,占为己有,造成了原告陈绍军的财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属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被告林龙新是被告源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对被告林龙新在该项目中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林龙新返还原告工程款及垫付的集资款117.736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款项变更为1272480元;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领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源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龙新辩称:我并未口头或实际承包给陈绍军任何工程,需要原告方出示承包依据;陈绍军虽然在工程上负责,但他的工资和所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全是由我支付的;工程结束时,陈绍军请了魏某、冉某与我等五人于2015年4月28日算账结算时,应补他50.8万元,其中他应还我借款30万元。实际应补他20.8万元,而陈绍军在同年12月28日拨工程款时,我又帮他还欠款511320元,实际超领了203320元;结算前陈绍军已在我处领款363.3万元。陈绍军根本未给我垫集资款,我也不欠陈绍军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陈绍军退还我他超领的工程款203320元被告巴中源丰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案由定性错误,案由确定不当,不当得利的法定解释和本案实际情况是不符的。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法定原则,基于这两条乡村道路所引发的建设工程纠纷,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工程所在地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南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作出了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南江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川1922执599号执行通知书,故原告诉请的工程分包款项的支付问题已作出了终结的处理,现以同样的事实提起诉讼违背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龙新系被告源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7月5日、20日被告源丰公司(原巴中市巴州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与南江县下两镇中山村民委员会、下两镇青龙寨村委会签订了南江县村道路畅通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林龙新将该两村的道路畅通工程口头协议转包给了原告陈绍军,结算标准参照2012年6月26日巴中市弘业建筑有限公司与张某、赵某签订的南江县下两镇柑树坪村道路建修协议及补充协议,工程的税费由被告源丰公司承担。2012年7月2日,被告林龙新收到中山村村委会交来村道公路捐款11万元;2012年7月22日,被告林龙新领取下两镇中山村公路款5万元;2012年8月26日,被告林龙新领取下两镇中山村村道公路捐款8万元;2012年9月5日,中山寨村民委员会收取的下两镇人民政府拨付的工程款18万元实际由被告林龙新领取;2012年9月19日,被告林龙新领取下两镇青龙寨村蒋金德村道公路工程款40万元;2012年10月23日,下两镇人民政府拨付的公路集资款18万元实际由被告林龙新领取;2013年3月30日,被告林龙新收到下两镇青龙寨村公路集资款15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林龙新收到中山寨村工程款30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林龙新收到下两镇人民政府拨付的道路资金7668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林龙新收到下两镇青龙寨村公路资金34.5万元;共计:1871680.00元。以上款项被告林龙新称均已支付给陈绍军或已代陈绍军支付;原告陈绍军则称扣除被告林龙新已支付的,被告林龙新仍有1272480.00元未向原告陈绍军支付。2015年4月28日,原告陈绍军向被告林龙新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陈绍军于2012年在南江县下两镇硬化青龙寨和中山村两条道路共计10.1公里,工程款已与林龙新计算清楚,两村陈绍军只剩余工程款伍拾万零捌仟元(508000元),由林龙新全部领取,用于支付陈绍军下列借款:1、林龙新在法院起诉陈绍军借款叁拾万元(30万元)一案。待林龙新收到本工程款后自愿撤诉。2、本工程款余额代为陈绍军偿还陈绍军原在冉某处借款拾玖万元(19万元)。冉某在收到此款后,以前陈绍军写给冉某的借据作废(23万元)。扣除拾玖万元(19万元)下欠肆万元整(4万元)由陈绍军自行付清。3、原陈绍军在下两镇硬化道路工程时的借款林龙新一律不管,由陈绍军本人偿还。如陈绍军原在下两镇的借款在工程款下拨时下两镇财政所要硬性扣除此承诺书作废。4、支付在杨某处借款利息壹万捌仟元。承诺人:陈绍军”。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016)川192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收条》,《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其构成要件是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益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被告林龙新作为承包方源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依据承包合同在发包方领取工程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陈绍军与被告林龙新之间系另一合同关系。原告陈绍军向被告林龙新书立了承诺书。庭审中原告称该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林龙新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陈绍军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1272480.00元及资金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绍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90元,由原告陈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知梦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鑫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