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史金波与李金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波,李金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940号原告:史金波,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现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李金初,男,1962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史金波与被告李金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金初给原告史金波偿还借款2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金初于2015年1月21日以胶合板厂资金紧张和小孩上大学需要交学费为由,向原告史金波借款2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史金波多次向被告李金初催讨,被告李金初以种种理由推辞,迟迟未予偿还借款。被告李金初未做答辩。原告史金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金初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史金波借款24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的相关借贷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史金波向本院提交的借据系书证,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借贷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现已附卷佐证。被告李金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金波与被告李金初波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金初以胶合板厂资金紧张和小孩上大学需要交学费为由,向原告史金波借款24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史金波出具了借据一份,书写为:“今借到,史金波现金贰万肆仟元正,借款人李金初,厂子作底压,2015年元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史金波一直向被告李金初进行追讨,但被告李金初以种种理由推辞,迟迟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金初给原告史金波出具的借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史金波作为出借人依约给被告李金初支付了借款,被告李金初作为借款人就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初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史金波要求被告李金初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据中约定“用厂子作抵押”,但原告史金波既未向本院主张行使借据中所约定的抵押权,亦未向本院提交已办理物权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借据中所约定的厂子作抵押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史金波偿还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金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联合人民陪审员 王章现人民陪审员 颜国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克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