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广东海曜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广电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海曜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广电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曜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广从路东边(未编)B幢二层。法定代表人:史小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广电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358号广电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陈晓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凌、何玉强,均系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海曜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海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广电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作为一家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公司,于2015年4月期间与广东海曜公司协商一致约定进行液化天然气(以下简称“LNG”)的买卖。双方约定由南京广电文化公司向广东海曜公司提供LNG,南京广电文化公司负责安排配送LNG至广东海曜公司指定的湖南郴州和广东佛山液化气站。四批LNG的货款总价为386585.20元。因广东海曜公司主张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提供的LNG不符合质量标准,违反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故而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广东海曜公司对该四批LNG的货款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南京广电文化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东海曜公司立即向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支付欠付的液化天然气(以下简称“LNG”)气款386585.2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为53421.24元;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广东海曜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南京广电文化公司、广东海曜公司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结算清单》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双方买卖液化天然气的交易行为,广东海曜公司在庭询时亦予以承认交易的货物及销售额,因此双方的交易行为合法有效。故法院确认南京广电文化公司、广东海曜公司双方存在液化天然气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焦点在于广东海曜公司能否向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主张因其提供配送到广东佛山的三车液化天然气不符合质量标准而行使拒付货款的顺序履行抗辩权。本案LNG的交易流程为南京广电文化公司向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购买LNG,然后转卖给广东海曜公司,广东海曜公司再将LNG转卖至下游公司。广东海曜公司提交的《LNG检验报告单》能够证实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的液化天然气是符合标准的。现广东海曜公司提供的由广东新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甲烷检测记录表》显示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和2015年4月29日配送的LNG中甲烷检测浓度分别为89.2%和85.3%。广东海曜公司认为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交付的LNG甲烷浓度低于行业标准95%以上,但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LNG买卖合同确定标的物的标准,亦无签订补充协议。故广东海曜公司提交的《甲烷检测记录表》是广东新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用以证明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交付的LNG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明力不足,缺乏公信力与真实性,对其主张的抗辩事由不能直接进行证实,法院仅凭该份记录表难以确认广东海曜公司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而且广东海曜公司在得知运往广东佛山的三车LNG存在质量问题后,没有及时对LNG的质量情况进行检验、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拒绝接受货物的要求。并且,广东海曜公司提交的《关于淖毛湖LNG质量事件的情况说明》载明广东新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南京广电文化公司协商三车存在质量问题的液化天热气过程中,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就单方决定排空剩下的两车天然气,该项措施不属于合理处置损失以避免其扩大的行为。至于广东海曜公司主张因LNG质量问题被迫支付广东新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万元赔偿金,与本案不相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广东海曜公司不能以其与第三方的交易行为拒绝履行与南京广电文化公司的合同义务。据此,广东海曜公司在缺乏证据证明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提供配送到广东佛山的三车液化天然气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下,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总销售金额及逾期付款损失支付的问题。根据《结算清单》显示四车LNG总销售金额为386585.20元,双方均对该清单的结算量、销售单价和销售金额表示认可,故法院对总销售金额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法院对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主张广东海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主张广东海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期从2015年6月1日开始,与本案事实相符,且遵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限广东海曜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支付液化天然气气款总金额386585.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以386585.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0元,由广东海曜公司负担。判后,广东海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提供的液化天然气符合质量标准,有悖于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l、原审法院没有采纳并且重视涉案液化天然气的第一接收方并且是终端使用方的有关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广东海曜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由广东新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铭公司”)制作的《甲烷检测记录表》缺乏真实性和证明力而认定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提供的天然气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原审法院居然认定广东海曜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主张天然气质量问题,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一,首先,广东海曜公司作为一中间贸易商,与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沟通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和南京广电文化公司说明涉案液化天然气是销往新铭公司,并且指示南京广电文化公司将气直接送往佛山工厂。而对此,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也是按照约定向佛山送气。而从运输路线、接收前后的沟通等方面都可以看出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明知其所提供的天然气是销售给另外的终端使用方(不是广东海曜公司)。其次,在液化天然气的交易中,接收方在其接收处都有自己的检验装备,在每次过磅接收时进行检验有关质量,这也是行业内的通常习惯。下游公司作为货物的第一接收方,在货物到站后及时对LNG质量情况进行检验,其制作的《甲烷检测记录表》当然真实并且合法有效,并且在检测发现质量有问题后及时致电并且发函给广东海曜公司,而广东海曜公司在接到取得存在质量问题的LNG检测结果及有关通知后便已发函要求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作出解释及处理结果。而原审法院罔顾广东海曜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并且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形下直接认定《甲烷检测记录表》缺乏公信力和真实性。倘若如原审法院所述第三方单方制作的证据均缺乏真实性和公信力,那么根本没有证人证言存在的必要,且新铭公司是直接使用方,其所做出的情况说明更能使得法庭了解真实的情况。但是原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是罔顾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如前所述,广东海曜公司仅是作为一个贸易商,其因为该批天然气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收到下游公司支付的货款。而对于货款未收取的原因由终端使用方直接说明,法庭更应该重视该项证据。因为终端使用方对天然气的质量说明更能说明事实是怎么样的。在广东海曜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新铭公司的申请下,并且出具新铭公司作出的《关于淖毛湖LNG质量事件的情况说明》、广东海曜公司赔偿新铭公司10万元的转账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对以上证据均不理睬,罔顾事实并作出错误的判决。第二,天然气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虽是广东海曜公司与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但广东海曜公司在得知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提供的天然气存在卸气时出现反复高压、使用时出现打火困难、热值低等问题时便及时通过电话、信息与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沟通,要求其给予明确的回复及解决方案,并要求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派人过来共同对该批天然气进行检测,但是南京广电文化公司却一直置之不理。而原审法院居然认定广东海曜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主张质量问题,这明显不符合事实。广东海曜公司在2015年就已经通过电话及发函向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并且要求南京广电文化公司给处理方案,但是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未做任何处置。2、原审法院认定广东海曜公司提交的《LNG检验报告单》能够证实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的液化天然气是符合标准,这是严重违背事实的。广东海曜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份《LNG检验报告单》不是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天然气的报告单。之所以出示这份报告单,是由于广东海曜公司及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之间根本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彼此有口头约定天然气的标准,由于液化天然气本身及使用的特性要求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广东海曜公司提交的《LNG检验报告单》及行业内其他公司签订的LNG买卖合同等,目的是让法院知悉行业内要求液化天然气中甲烷成分应当达到95%以上。而原审法院并没有结合其他种种证据,反而野蛮粗暴地认定广东海曜公司提交的这份《LNG检验报告单》直接证实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提供的天然气符合标准,这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新铭公司在与南京广电文化公司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排空剩下两车天然气不属于合理处置损失以避免其扩大的行为,该认定明显是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铭公司作为一家须正常经营和运作的公司,在南京广电文化公司将这三车存在质量问题的天然气送至广东海曜公司指定的佛山气站时,广东海曜公司在下游终端接收该气体时反映存在甲烷不足等质量问题时,已及时多次联系南京广电文化公司协商解决。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便已说会处理,而广东海曜公司也就此事致函给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但是南京广电文化公司在明知LNG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直不给予广东海曜公司及下游客户任何回复及解决措施。广东海曜公司与南京广电文化公司的LNG买卖合同交易是在2015年4月,在得知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明显不符合标准并且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存在质量问题的该批LNG占据着下游客户的气站,导致下游根本无法使用这批有质量问题的LNG,也无法正常运营自己的业务,这已经严重影响了下游客户的正常经营,也使得广东海曜公司承担了巨额的保管费用,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广东海曜公司不得已才再次发函要求限期内处理该批LNG,但是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仍未理睬。在此情况下,下游公司才决定排空这两车天然气,这完全是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的合理措施。从发现LNG有质量问题至今,已有两年,按照原审法院认定在未达成一致意见下不能单方排空这两车LNG的说法,难道下游公司要让这两车有质量问题的天然气占据气站和影响公司运营两年之久?这明显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不符,这种做法只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三、原审法院认定广东海曜公司与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天然气的标准而罔顾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提供的天然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合同约定以及行业标准,原审法院却仅提及双方未书面约定天然气的标准,而未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认定。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本案中双方虽无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天然气的质量标准,但是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承诺过天然气是符合国家标准的。退一步来说,即使双方没有具体的约定,而液化天然气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及其使用的特性,其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在国家规定方面,不管是现行使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GBl7820—2012《天然气》,还是已被代替的GB17820—1999,都对交易中的天然气质量标准作了强制性规定,且在GB/T11062—1998中也对天然气的质量标准有一个较为具体的规定;在天然气行业中,供气方提供的LNG必须符合中国国家GB17820—1999天然气国际Ⅱ类天然气气质标准,通过新疆广汇能源有限公司检测的《LNG检验报告单》及其他公司的天然气检测中可知行业内合格的LNG中甲烷成分应当达到95%。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作为供气单位,不仅要履行一般的合同义务,还必须遵守特定的规范,必须首先履行提供的天然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义务,即应当要符合中国国家天然气国际Ⅱ类天然气气质标准,甲烷成分达到95%以上。但是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提供的LNG中甲烷浓度为仅为89.2%、85.3%;第二,LNG中甲烷浓度的高低直接影响使用的情况,而涉案中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提供的LNG由于其甲烷浓度极低,导致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热值低、打火困难等问题,可见天然气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不单单是不符合有关标准,更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广东海曜公司购买的这批LNG无法正常使用,这明显是南京广电文化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但是原审法院却未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合同履行不能来认定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提供的天然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这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广东海曜公司因LNG质量问题被迫支付给新铭公司的赔偿款10万元与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提供有质量问题的LNG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广东海曜公司有权要求南京广电文化公司对此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这1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属于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该10万元的赔偿款与本案无关,但是南京广电文化公司销售给广东海曜公司的天然气销售给下游客户,所以才运往至广东佛山气站,这是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明知的。广东海曜公司仅是作为一中间贸易商,而下游公司对涉案天然气进行了检测,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广东海曜公司与南京广电文化公司多次交涉、要求其提供解决方案均无果的情况下。新铭公司要求广东海曜公司赔偿新铭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10万元。南京广电文化公司仍将存在质量问题的LNG的行为销售给广东海曜公司的下游客户,直接导致了广东海曜公司不仅无法正常收到任何的货款,还被迫向下游公司支付有关费用。可见,南京广电文化公司行为直接导致了广东海曜公司受损10万元,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广东海曜公司自然有权要求将其直接抵扣涉案中的一辆气款。南京广电文化公司赔偿而原审法院仅割裂所有联系,仅简单依据合同相对性直接否认该损失与涉案的关系。综上,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提供的天然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在广东海曜公司多次联系南京广电文化公司协商解决该批货物,但南京广电文化公司却一直不给予任何回复,也未给予任何救济和解决措施。下游公司在此情况下不得不采取排空剩下两车的天然气以降低损失,广东海曜公司为此还被迫向新铭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因此广东海曜公司有权行使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后履行抗辩权。而原审法院在罔顾整个证据链的情形下,仍然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粗暴野蛮地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广东海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由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南京广电文化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广东海曜公司提交的国家标准没有有关甲烷浓度必须达到95%以上标准的内容,广东海曜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已经过了合理期限,也不符合行业惯例。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海曜公司、南京广电文化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液化天然气的事实及涉案气款为386585.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广东海曜公司接收了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提供的液化天然气,广东海曜公司应向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支付相应的气款386585.2元。至于广东海曜公司主张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提供的液化天然气存在质量问题,广东海曜公司在本案中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广东海曜公司应另行解决质量问题,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广东海曜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广东海曜公司向南京广电文化公司支付气款386585.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099元,由上诉人广东海曜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本书记员 赵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