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乾安县泽丰种业与乾安县隆焱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泽丰种业,乾安县隆焱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697号原告:乾安县泽丰种业,经营场所:乾安县在竹街4-6,注册号:220723600134618。经营者:刘福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来,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镇昆池街51委。被告:乾安县隆焱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乾安县严字乡性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杜立华,经理。被告:李明,现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泽丰种业与被告乾安县隆焱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泽丰种业其法定代表人刘福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来与被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隆焱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泽丰种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乾安县隆焱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所欠化肥款3503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到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乾安县隆焱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混掺缓释肥90.4吨,共计2260袋,每袋155元,共计350300元,当时因被告乾安县隆焱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无现金给付,后于2016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由被告李明担保,双方约定此购肥款于2016年12月末还清,后到履行期限后,被告依然拒绝给付化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乾安县隆焱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将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被告,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化肥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担保人李明庭审中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认可,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乾安县隆焱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乾安县泽丰种业化肥款3503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乾安县隆焱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