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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蒋第平与冷学勇、周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第平,冷学勇,周天梅,任朝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221号原告:蒋第平,男,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杜君恋,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学勇,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周天梅,女,1984年8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朝雄,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蒋第平与被告周天梅、冷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杜君恋,被告冷学勇、周天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被告任朝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第平诉称,原、被告系亲家关系,被告冷学勇、周天梅于2016年11月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7年2月24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至今二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截止2017年5月16日计为3362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冷学勇、周天梅辩称,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但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任朝雄,我们只是中间介绍人,介绍原告与任朝雄认识,因原告不放心,所以让我们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上写明的120000元中借款本金为60000元,另外60000元是利息。同时,被告任朝雄也向我们出具借条,金额是130000元,两条借条上的差额10000元讲好是给我们介绍的感谢费。原告将借款60000元给周天梅后,周天梅当即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任朝雄,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应该由被告任朝雄偿还。被告任朝雄辩称,我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我找到了冷学勇请他想办法借钱。后冷学勇帮我联系了原告,当时我、蒋第平、冷学勇、周天梅在冷学勇家,我讲自己需要借款60000元并说好还款期限为3个月,因蒋第平和我不熟悉,他愿意将钱拿给冷学勇再转给我,当日我给冷学勇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第二条周天梅将借款60000元打到我的账上,该笔借款未偿还属实,但周天梅和冷学勇只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我愿意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冷学勇、周天梅系亲家关系,被告冷学勇、周天梅与被告任朝雄系朋友关系,被告任朝雄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电话联系冷学勇要求其帮忙借钱,冷学勇因此找到蒋第平协商借钱事宜。2016年11月22日,被告任朝雄向被告冷学勇出具了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2016年11月23日,被告冷学勇、周天梅向原告蒋第平出具了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2016年11月24日,被告周天梅向被告任朝雄转款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人的认定及三位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称只与被告冷学勇、周天梅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任朝雄不认识,但被告冷学勇、周天梅提交与原告的录音证实原告知晓该款借给任朝雄且不断联系被告冷学勇、周天梅要求一起向任朝雄催收借钱的事实,可见原告没有将被告冷学勇、周天梅作为借款人催收借款,而是通过他们向被告任朝雄催款,被告任朝雄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任朝雄,而被告冷学勇、周天梅系该笔借款的介绍人,且自认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为了保证该笔借款的偿还,其性质应为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至今被告方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被告任朝雄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冷学勇、周天梅对该笔债务的清偿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认可只收到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称还有60000元系现金支付,但无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交的原告与周天梅的通话录音证实了原告确认借给任朝雄的该笔借款为五、六万元,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任朝雄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冷学勇、周天梅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朝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蒋第平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冷学勇、周天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蒋第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已由原告减半预交),由被告任朝雄、冷学勇、周天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德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车 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