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4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伟锋、戴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伟锋,戴业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737号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煌,男,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东毅,男,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谭伟锋,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戴业英,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伟锋、戴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伟锋、戴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谭伟锋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谭伟锋、戴业英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9821.11元及约定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止共欠利息3107.3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谭伟锋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谭伟锋以经营五金店资金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6日与原告授权的下属东龙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49万元,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7.2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谭伟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谭伟锋名下(与戴业英夫妻共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00)字第2753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谭伟锋与戴业英的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业英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谭伟锋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按合同相关约定履行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谭伟锋、戴业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伟锋、戴业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6日,被告谭伟锋与原告授权的下属机构东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谭伟锋向原告借款49万元,用于经营五金,期限从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275%计算,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计收复利。同日,经财产共有人戴业英同意,被告谭伟锋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谭伟锋名下与被告戴业英共有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南梧公路的一幢房屋[房产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00)字第275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谭伟锋发放了贷款49万元,期限从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6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275%计算。该笔借款期限过后,被告谭伟锋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至2017年5月15日止,被告谭伟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821.11元、利息3107.3元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伟锋于2015年7月6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谭伟锋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于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谭伟锋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谭伟锋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是被告谭伟锋、戴业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戴业英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伟锋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谭伟锋、戴业英连带偿还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9821.11元和利息3107.3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谭伟锋用于抵押担保的座落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南梧公路的一幢房屋[房产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00)字第27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6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347元,由被告谭伟锋、戴业英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9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社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