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孟中伟与张天顺、王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中伟,张天顺,王爱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4124号原告:孟中伟,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睿良,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系原告孟中伟之子。被告:张天顺,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爱清,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孟中伟与被告张天顺、王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中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睿良,被告张天顺、王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中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元(月利息一分五计算,2017年1月11日暂定至2017年6月11日,原告对该借款利息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1400元,并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1分5厘。该借款利息到2016年8月26日为2000元。原告出借被告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写明借款41400元,借据上有被告张天顺及被告王爱清的亲笔签名。同时,被告方将其所有的×××”比亚迪”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原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该车的《车险保单》原件和被告的两份《保险合同》原件一并交给原告,承诺以上述权利凭凭证的原件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2017年1月11日,二被告归还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4万元的借条,该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该车在2014年7月17日购买时才51900元,时过3年,明显不能足额抵顶原告的债权,应当由法院评估该车市值,并补足剩余借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尽快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借款事实、金额、利息都对。原告是借车,借车时将行车本都给了原告,原告称还钱才还车。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证明2017年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合同,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孟中伟与被告张天顺、王爱清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顺、王爱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孟中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算,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东晖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