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与甘泗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甘泗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1民初21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861054991R。主要负责人:徐璇颖,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发,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甘泗华,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甘泗华(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9998.61元及违约金413.34元、利息1326.97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7日,后续利息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计2173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10000元。截止2017年6月7日,被告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本息合计21738.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条件之一,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身份明确,住址具体。本案受理后,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不能另行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造成本院对案件无法送达,认定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