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显仲与杨天培、刘彬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显仲,杨天培,刘彬,杨天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1517号原告:高显仲,男。被告:杨天培,男。委托代理人:苗军,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彬,男。被告:杨天华,男。原告高显仲诉被告杨天培、刘彬、杨天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显仲,被告杨天培的委托代理人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杨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显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天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4月8日原告又与杨天华签订《室内穿线分包协议》。2015年7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936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在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经阜阳建工集团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剩余1936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界首市田营镇公租房项目是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包的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现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刘彬、杨天华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显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室内穿线分包协议,证明消防与室内穿线工程是给杨天培干的。3、2015年7月3日的结算清单,证明工程已经结束,双方已经结算,被告下欠59360元。4、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阜阳建工集团分两次转给原告40000元。5、阜阳仲裁委(2015)阜仲字第285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工程于2015年4月1日已经完工,审计结束并交付使用。被告杨天培辩称,1、高显仲承包的活没有干完,截止到目前消防栓没有安装到位。2、由于原告干的工程内容没有全部安装到位,导致杨天培在界首市房产局交纳的质保金288万元至今没有给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界首市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界首市田营循环经济工业区职工公租房)工程。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张燕,张燕于2012年9月21日将工程以专业分包形式交由被告杨天培进行施工,杨天培遂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5年4月1日交付。2012年11月20日,原告高显仲为乙方,被告杨天培为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的工程名称为田营公租房项目;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消防安装、管道敷设、焊接、防腐、试水、打压、室内挖土(不含室外挖土),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承包方式:乙方为劳务承包,应按甲方要求为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劳务。合同总价款为贰拾叁万元整。工程质量:乙方承包范围内的质量目标,一次性验收合格(费用由乙方自付)。2014年4月18日,原告高显仲为乙方,被告杨中华为甲方代表,双方签订室内穿线分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一切工具均有乙方自备,材料甲方供给。价格计算方式:按每户贰佰元计算,按每栋及B楼为一个结算点,梯间每层壹佰元整。每个结点安装,在所有线穿通完成后支付生活费总价40%,调试完毕后支付总价的30%,余款交工验收后,二周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3日,刘彬、杨天华为甲方负责人,高显仲为乙方负责人,双方签字认可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记载“结算清单兹有高显仲于2013-15年5月在田营公租房工地做消防.强.弱工程,根据项目部提供的结算明细单,工程总额246800元,已借支166000元,扣除材料款2100元,维修费3500元,质保金15000元,尚欠工程款59360元,特出此据。本据一式两份,凭此据领款,领款时出示身份证件。甲方负责人刘彬、杨天华乙方负责人高显仲2015年7月3日”。结算后,2015年8月28日、2016年2月6日被告杨天培分两次通过安徽省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显仲支付工程款40000元,现因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引起诉讼。另查明,刘彬、杨天华(杨中华)系杨天培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张燕,张燕又将工程以专业分包形式交由被告杨天培进行施工。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高显仲只要求杨天培承担偿付责任,本院对其意思表示予以尊重。原告高显仲与被告杨天培、刘彬、杨天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室内穿线协议后,在被告杨天培实际施工的工地上进行劳务及室内穿线工作,经结算,被告刘彬、杨天华作为实际施工人杨天培工地的工作人员,为高显仲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结算清单载明了欠款数额,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项债务应由实际施工人杨天培承担。在庭审时,杨天培对工程结算的数额予以认可,但以工程没有全部安装到位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刘彬、杨天华出具了结算清单,杨天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存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杨天培应支付高显仲工程款59360元,已经支付的40000元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天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显仲工程款19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杨天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