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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炳星与韦荣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星,韦荣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788号原告:陈炳星,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蒙荣凯,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荣业,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建筑工人,户籍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广西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炳星诉被告韦荣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韩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炳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荣凯、被告韦荣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8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5日借款利息以2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5年3月18日借款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5年4月27日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百色市右江区承包工程期间,以施工工地资金周转不足,需要经民工发放生活费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7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8000元,其中,2015年2月15日借款24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如到期未能还款,原告则按每天1000元计收违约金;2015年3月18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如到期未能还款,原告则按每天200元计收违约金,后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要求延期一个月归还借款,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借款合同》上修改了还款日期;2015年4月27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如到期未能还款,原告则按每天300元计收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如约将但借款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实际金额为28.87万元;2、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方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被告已偿还了29.3万元,所以原告应行将已偿还的金额折扣利息后再对尚欠金额进行计算;3、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请求法院根据事实进行判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一、对借款的事实、时间、约定无异议;二、对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无异议。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借款数额的事实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本金为348000元,被告主张借款只有28.87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开庭时向本院提供相关向被告账户转账334700元的银行汇款单,该汇款不是一次性汇款,而是多次多笔从原告个人账户及其女儿、亲戚的账户汇入被告个人账户或被告指定的陆卫堂的账户上,被告在庭审中经质证,认可原告提供的334700元借款汇款证据等,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院事实的认定依据;二、对原告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于2015年5月2日、8月12日分别汇款给被告9500元及19000元的银行汇款单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分别汇款9500元及19000元给其的事实,对该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三、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实其从2015年4月30日起向原告偿还共计293000元的款项,该293000元中的283000元的款项均由被告个人账户汇入原告的账户中,其中:2015年4月30日偿还20000元、5月12日偿还2500元,5月19日偿还2500元、6月1日偿还22000元、6月8日偿还10000元、7月2日偿还17400元、7月11日偿还50000元、8月5日偿还30000元、8月5日偿还17400元、9月26日偿还17400元、10月29日偿还58400元、12月8日偿还17400元、12月8日偿还600元、2016年1月13日偿还17400元。另一笔10000元,系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委托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百色春天花园项目部工程从被告应得的劳务款中扣除10000元利息给原告,该款由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百色春天花园项目部直接汇入原告的个人账户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至于被告提供的283000元银行汇款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对该部分证据质证意见为,该部分款项系被告偿还原告尚欠借款的利息,但其中2015年4月30日的20000元、6月1日的22000元、6月8日的10000元、7月11日的50000元、8月5日的30000元、10月29日的58400元系被告另外向原告借款用于工地做工的油费、工人伙食费及另一个钢筋老板要求被告代其向原告偿还的其他款项等。被告对此不予以认可,法庭要求原告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该方面的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该质证意见,因被告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实,故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陈炳星诉被告韦荣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多少元,偿还多少,尚欠多少,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之诉请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二、各方在履行合同时有无过错及违约,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对于焦点一、二,本院综合认定如下: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348000元,而其向法院提供其于2015年2月15日至8月12日间向被告汇款共363200元的银行汇款等证据,因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348000元,多出部分其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多出部分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当事人自行处理或另案起诉等;其次,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293000元的事实,原告虽然在质证中否认部分款项,因其只有自己的陈述而无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三中予以阐述,在此不再重复),对被告主张其偿还原告293000元的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第三,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348000元,其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被告偿还原告多少借款及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的具体还款日期其逾期利息每日1000元及每日200元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进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所偿还的利息按36%计算,超出部分,抵扣本金,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偿还利息之次日起,按法律规定24%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或违约金。被告先后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间15次向原告偿还了293000元,该还款应先扣除还款利息后,多出部分再扣除借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1、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8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于2015年3月18日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于2015年4月27日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7日偿还。在第一笔借款248000元到期前(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7000元(其中2015年4月30日偿还20000元、5月12日偿还2500元、5月19日偿还2500元,6月1日偿还22000元、6月8日偿还10000元),该偿还款项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扣除,故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应为191000元;2、第二笔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而第一笔借款剩余的本金为191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该款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应为565.15元(191000元×36%年利息÷365天×3天),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41000元(191000元+50000元);3、第三笔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第一笔及第二笔借款共241000元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7日9天的逾期利息应为2139.29元(241000元×0.36年利率÷365天/年×9天),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1000元(第一、二笔借款本金24100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逾期利息为2704.44元(前两笔逾期利息565.15元+2139.29元);4、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偿还了17400元,至该日的借款本金291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为1435.07元(241000元×0.36年利率÷365天/年×5天),加上之前尚欠借款的逾期利息,至当天尚欠借款逾期利息应为4139.51元,被告当日偿还的17400元,应扣除4139.51元的利息后,当日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为13260.49元,于当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7739.51元(291000元-13260.49元);5、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偿还原告50000元,扣除尚欠借款本金277739.51元从2015年7月3至11日9天的逾期利息2465.41元(277739.51元×0.36年利率÷365天/年×9天),当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47534.59元(50000元-利息2465.4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204.92元(277739.51元-47534.59元);6、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分两次偿还原告47400元(一次30000元,另一次17400元),扣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204.92元从2015年7月12日至8月5日的逾期利息5222.18元(230204.92元×0.36年利率÷365天/年×23天),当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42177.82元(47400元-利息5222.1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8027.10元(230204.92元-42177.82元);7、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偿还原告17400元,扣除尚欠借款本金188027.10元从2015年8月6至9月26日的逾期利息9272.57元(188027.10元×0.36年利率÷365天/年×50天),当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8127.43元(17400元-利息9272.5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899.67元(188027.10元-8127.43元);8、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偿还原告58400元,扣除尚欠借款本金179899.67元从2015年9月27日至10月29日的逾期利息5677.93元(179899.67元×0.36年利率÷365天/年×32天),当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52722.07元(58400元-利息5677.9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177.60元(179899.67元-52722.07元);9、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两次偿还原告18000元(一次17400元,一次600元),扣除尚欠借款本金127177.60元从2015年10月30日至12月8日的逾期利息4766.55元(127177.60元×0.36年利率÷365天/年×38天),当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3233.45元(18000元-利息4766.5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944.15元(127177.60元-13233.45元);10、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偿还原告17400元,扣除尚欠借款本金113944.15元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逾期利息3821.03元(113944.15元×0.36年利率÷365天/年×34天),当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3578.97元(17400元-利息3821.0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365.18元(113944.15元-13578.97元);11、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原告10000元,折抵尚欠借款本金100365.18元的逾期利息至2016年10月2日止[10000元÷(100365.18元×0.36%年利率÷365天/年)=101天],从2016年10月3日起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第四,关于被告从2016年10月3日起未再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三笔借款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利息,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6年10月3日,故其该主张,本院只按从2016年10月3日起计算该逾期利息,本院依法部分支持。该逾期利息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从2016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余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五,被告向原告偿还29.3万元,原告主张该还款部分是其他债权的,但原告只有其个人陈述,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间确实存在其他借款往来的,原告在以后收集充分证据后,再另案起诉主张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二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韦荣业从2015年2月15日起三次向原告陈炳星借款348000元,被告韦荣业从2015年4月30日起向原告陈炳星偿还293000元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0月2日止,尚欠原告陈炳星本金100365.18元未还;二、由被告韦荣业偿还原告陈炳星本金100365.1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欠款100365.18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陈炳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原告陈炳星承担2000元,被告韦荣业承担12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永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黎遒书 记 员 韩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