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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3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培、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21时许,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根据特情举报,在咸阳市渭城区民生西路国棉一厂后门跟踪被告人赵某,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都市人家酒店门口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8.35克。赃物毒品已没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甲字(2017)1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48.3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