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蒲婷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蒲婷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6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所在地贵溪市雄石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4917313253。负责人:林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系原告职工。被告:蒲婷婷,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蒲婷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婷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24.82元、利息13184.18元、滞纳金580元、超限费272.26元、手续费32元、合计21839.26元,上述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2月24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金穗贷记卡(信用卡)。为此,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等,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的信用卡,给予被告1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截至2017年2月24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824.82元、利息13184.18元、滞纳金580元、超限费272.26元、手续费32元、合计21839.26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均无结果。被告蒲婷婷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由于被告蒲婷婷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为此,被告向原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签了名,表示同意遵守上述合约、章程的使用、还款、收费等内容。按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息;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同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的金穗贷记卡,给予1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2010年2月21日,被告将该卡激活并开始使用,并在鹰潭市月湖区布蕾玛服、贵溪友福珠宝金行刷卡消费。截至2015年7月25日止,被告持卡先后多次消费使用。同时,被告又进行还贷。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824.82元、利息13184.18元、滞纳金580元、超限费272.26元、手续费32元、合计21839.2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动放弃2017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亦激活并使用了该信用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动放弃由被告承担2017年2月24日后的欠款利息、滞纳金的诉求,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告偿还其2017年2月24日后的利息、滞纳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蒲婷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7824.82元、利息13184.18元、滞纳金580元、超限费272.26元、手续费32元、合计21839.2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蒲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金新人民陪审员 李珏玲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