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菏泽海润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菏泽海润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特14号申请人:菏泽海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水洼街。法定代表人:孟祥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双河路。法定代表人:张维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品科,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荷巨,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菏泽海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申请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菏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海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博、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品科、刘荷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海润公司申请请求,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菏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认定海润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错误。海润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了3#-4#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海润公司一直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已支付联通公司工程款2178.4932万元,有其出具的发票为证。但裁决书却认定支付工程款为1225.5万元,是严重错误的。虽然账目显示1#、2#的款项,但实际上是3#、4#楼的应付工程款。裁决不予审查付款时间及付款进度的关联性,径行确认联通公司的主张,是错误的。二、裁决书裁决海润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月息2%违背法律规定。联通公司请求按照约定违约支付2分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质保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三、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严重超期裁决。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本案从2015年底受理,至2017年6月才送达该裁决,严重违背仲裁规则。四、仲裁违背法定程序,海润公司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仲裁庭虽未告知海润公司补充鉴定的权利,但海润公司已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多次提出对钢筋的当时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仲裁庭均未予准许,程序严重错误。五、裁决书认定不确定的工程造价,让海润公司承担,与法无据。不确定工程款,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不能确认为应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裁决书以无权签字人员刘玉林的签收为由,将不确定工程款裁决给海润公司,违背公平原则的。六、裁决的内容错误。尽管裁决内容查明海润公司的损失及项目畸低,与客观事实不符,是不当的。但是对仅查明的小部分损失,也没有进行裁决,显然是漏裁。同时,裁决结果超出联通公司的仲裁请求,应当是超越仲裁请求的范畴。综上所述,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工程款项金额失实,仲裁委超裁请求范围,程序不当,严重损害海润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海润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有关规定,特申请撤销(2015)菏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被申请人联通公司辩称,一、海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25.5万元是正确的,符合事实。二、承担工程款的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支持联通公司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同理,质保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也是正确的。三、裁决不违反仲裁规则。因为根据仲裁规则,经主任批准,对于复杂程度较高的案件,可以延期裁决。海润公司与联通公司多次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因此在本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已作出延期裁决的决定,审理期限不违犯仲裁规则。四、仲裁符合法定程序。海润公司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条件,仲裁庭不予准许是正确的。五、裁决书认定不确定工程造价由海润公司承担,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六、裁决内容无误。海润公司所谓的“查明的小部分损失”,实际是没有证据支持,仲裁庭不予裁决,不属漏裁。同时,裁决结果未超出联通公司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海润公司的撤销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海润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名称:海润康城3#、4#;工程内容:框架结构;17+1层,建筑面积约19508平方米;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7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竣工结算、质保金等。联通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就案涉3#、4#施工完成造价申请鉴定,经海润公司与联通公司共同协商选定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慧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3月31日仲裁委委托中慧公司鉴定,中慧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中慧鉴字(2016)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联通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683.421797万元。海润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反请求,依法裁决联通公司支付海润公司业主赔偿款50.3314万元,反请求费用由联通公司负担。2015年11月17日,联通公司申请增加仲裁请求一项,依法确认该案质保金137.5万元的返还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同年11月23日仲裁庭审理笔录记载,联通公司将违约金的数额变更为41.03136万元,利息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增加一项请求内容与2015年11月17日提交的申请相同。2016年3月20日,联通公司又提交申请书一份,增加仲裁请求二项,请求:一、裁决海润公司支付停工期间750吨钢材滞留工地的财务费用79.2万元;二、裁决海润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37.5万元及违约金24.75万元。2016年9月20日,联通公司再次提交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一份,请求裁决海润公司增加付款工程款50万元及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月息2%自第一笔欠款之日起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2016年10月14日仲裁庭质证笔录记载,联通公司对2016年3月20日、9月20日提交的增加仲裁请求申请,撤回保留另行申请仲裁的权利。2017年1月19日仲裁调查笔录显示,联通公司再次变更仲裁请求,请求支付工程款1600万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800万元(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案涉全部费用由海润公司承担,对联通公司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1月23日、12月28日、2016年8月12日、10月14日、2017年2月8日,仲裁庭开庭审理该案,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仲裁庭审。2017年5月28日,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菏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认为,关于联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37.5万元及利息的仲裁请求,联通公司提出该请求的基础是基于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1日竣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且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关于质保金支付时间的约定和中慧鉴字(2016)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扣除海润公司垫付的维修费6.7422万元,工程质保金数额应认定为128.741746万元,应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裁决如下:一、海润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联通公司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1477.4367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其中工程款1348.69498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工程质量保证金128.741746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联通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联通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润公司向业主的赔偿款16.44527万元;四、驳回海润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菏仲裁字第205号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海润公司的第一项撤销理由主张菏泽仲裁委员会认定海润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错误。海润公司已支付联通公司工程款2178.4932万元,联通公司并出具了发票,而裁决书却认定海润公司只支付1225.5万元。第二项撤销理由联通公司请求按照约定违约支付2分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质保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任何依据。第五项撤销理由认为裁决书认定不确定工程造价,让海润公司承担,与法无据。本院认为,仲裁庭对工程款、违约金进行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院仅就仲裁案件是否存在该条款规定所述的特定问题进行审查,除此之外均不属于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范畴,本院依法无权进行审查。故,本院对海润公司的该三项主张不予支持。海润公司第三项申请请求认为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严重超期裁决。经审查,菏泽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5日组成仲裁庭,同年11月3日重新组成仲裁庭,2017年5月28日作出裁决书。2016年1月30日首席仲裁员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同日仲裁委主任审批。本院认为,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遇存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至于延长多长时间,是仲裁委根据案情来确定,不属于法院审查范畴。据此,海润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海润公司的第五项申请撤销理由认为仲裁违背法定程序,海润公司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多次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仲裁庭均未予准许,程序严重错误。本院认为,根据《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同意与否,由仲裁庭决定。具体到本案,海润公司申请补充鉴定,仲裁庭未予准许,应视为仲裁庭认为该案没有补充鉴定的必要,对此法院依法无权审查,因此,海润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润公司申请撤销的第六条理由认为,裁决的内容错误,虽然裁决内容查明海润公司的损失及项目偏低,与事实不符,但仅查明的小部分损失,也没有进行裁决,属于漏裁。同时裁决结果超出联通公司的仲裁请求,应当是超裁仲裁请求。经审查,该案在仲裁期间,联通公司几次变更申请请求,最后一次为2017年1月19日,请求为支付工程款1600万元及利息800万元,(2015)菏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海润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联通公司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1477.436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三项联通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润公司向业主的赔偿款16.4452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事项,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院仅就仲裁案件是否存在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依法进行审查,针对本案,仲裁范围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海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菏泽海润置业有限公司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2015)菏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菏泽海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峥审判员 唐代明审判员 曾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