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8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宝宝诉孙小明、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宝宝,孙小明,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宝宝,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陈家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志,连山区兴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小明,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个体车主,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号楼**号商服。组织机构代码证:79504803-1。法定代表人:陈喜顺,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省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宝宝因与被申请人孙小明、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兴立监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宝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志、被申请人孙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宝宝申请再审称,(2015)兴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属事实错误”,故判决认定挂车因未投保交强险而将赔偿损失中122000元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亦属错误处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供了主车、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能够证明挂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现因保险单复印件不清一审漏判,请求贵院再审纠正并改判由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理赔数额。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小明辩称,我方同意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我方亦认为对于已经投保交强险的挂车,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有明确规定,因此请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确在我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另外主、挂车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主车300000、挂车50000元)。但根据保险条款的明确约定,在主、挂车均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情况下,应以主车投保的300000元为准,故原审判决由我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350000元(主挂车合计)的限额内赔偿违反合同条款约定,应属错误,应予以纠正;2、原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赔偿数额总计472000元,该笔赔偿款已经赔偿到位,该472000元是由主车和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付244000元(122000元×2车),剩余部分在主、挂车300000元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的,现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仅剩余56000元,故我公司最多在56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相关的间接损失。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孙小明(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350000元;2.判令被告张宝宝、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465114.91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1日21时,魏正良驾驶黑E52X**(黑E13**)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东行362KM+100M处,因黑E52X**(黑E13**)号重型货车右后轮胎脱落并砸在正常行驶的、由刘春江驾驶的吉H02X**号重型货车上。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吉H02X**号重型货车乘车人孙小明受伤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二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葫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正良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孙小明到葫芦岛广霁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6日,支出医疗费用51078.02元。于2012年11月17日转院至抚顺矿务局医院治疗,2013年1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49680元。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0日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603.47元。经诊断为:左股骨干中断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多段骨折;左足1-5跖趾关节脱位,合并2、3、4跖骨头骨折;右距骨缺失;右跟骰关节、第4、5跖跗关节脱位;右第3跖骨底骨折;1-2尾骨骨折,右侧耻骨支骨折;双足软组织重度挫裂伤;头面部、双肘部多处擦皮伤;左中第三趾坏死;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2014年11月3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受辽宁凯阳律师事务的委托,对孙小明身体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4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性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小明本次损伤评定为陆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小明因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拾贰周。3、被鉴定人孙小明左股骨髓内针取出术费用约需要捌仟元;右小腿已安装假肢(价格为肆万伍仟元),更换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费用的10%。原告孙小明支出鉴定费1900元。在审理过程中,张宝宝对该鉴定结论中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假肢安装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假肢安装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沈医临鉴字第392号”《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性意见为:孙小明误工期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3日;营养期为自2012年11月11日起90日;假肢费用为118800元人民币。原告孙小明住院期间被告张宝宝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小明支付车辆施救费5700元,原告所有车辆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车辆维修费共计27000元。另查明,原告孙小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孙秀轩(1943年5月25日出生),母亲李玉芬(1941年12月12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孙秀轩与李玉芬共生育两子为原告孙小明、孙晓生,孙晓生系残疾人(二级)。原告孙小明二女儿孙春阳出生日期为2010年9月6日。黑E52X**(黑E13**)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宝宝。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险,其中主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之内。本院原审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机动车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正良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葫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孙小明有权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结合原告的诉请及相关证据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765330.66元。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由承保黑E52X**(黑E13**)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实际车主张宝宝仅对主车投保了交强险,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而对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是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中张宝应对挂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宝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张宝宝在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因本案认定当事人魏正良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审判实践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对原告的剩余损失,赔偿责任方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剩余损失521330.66元,黑E52X**(黑E13**)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350000元。超出保险理赔限额部分171330.66元由实际车辆所有人张宝宝承担。张宝宝实际所有车辆挂靠单位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张宝宝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452000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350000元-垫付20000元);二、被告张宝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273310.66元(122000元+171330.66元-垫付2万元-鉴定费20元),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原告孙小明负担2046元,由被告张宝宝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94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魏正良系再审申请人张宝宝雇佣的“黑E52X**(黑E13**)号”车辆驾驶员。“黑E52X**(黑E13**)号”车辆在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险(主、挂车商业险总额为3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已经赔付原告452000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宝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申请人(原审原告)孙小明住院期间分别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原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小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人身伤害损失合计732630.66元,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对该数额均无异议,且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损失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原告孙小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732630.66元予以确认。本次审理仅对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宝宝提出的再审请求予以审查。结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宝宝提出的证据,能够认定“黑E52X**(黑E13**)号”车辆在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险,因此应对原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更正。在再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虽认可挂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但是辩称其已经按照(2015)兴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履行了赔付义务共计472000元(主车、挂车交强险244000元、商业险228000元),并主张主、挂车同时投保商业险的情况下应以主车商业险300000元为限赔付,该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矛盾,且与主、挂车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相违背,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小明574000元(交强险244000元+商业险350000元-垫付20000元)。另扣除已给付452000元,还应给付122000元;三、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宝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小明151330.66元(171330.66元-垫付20000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四、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小明负担2046元,由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宝宝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94元。鉴定费406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小明负担1920元,由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宝宝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友审判员 朱家莹审判员 谢      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佳   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