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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与曾清友、冯超翠、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曾清友,冯超翠,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81民初1771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住江油市雁门镇中街33号。负责人:吴波,职务: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伦,职务: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曾清友,男,汉族,江油市人。被告:冯超翠,女,汉族,江油市人。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江油市诗仙路东段108号。法定代表人:税国涛,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与被告曾清友、冯超翠、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6.50元,由原告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自永人民陪审员  唐天财人民陪审员  罗家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