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9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林文九与吴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九,吴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936号原告林文九,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郑景光,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菊华,女,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原告林文九诉被告吴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九的诉讼代理���郑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吴菊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8126.7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吴菊华与佛山市梵香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梵香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梵香·1860品牌2012年产品区域经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梵香公司在云南省的区域总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于梵香公司实行款到发货的经销方式,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多次向原告林文九借款合计548200元用于预付梵香公司货款,并请原告直接将借款交付梵香公司以代其向梵香公司预付货款。此期间,原告按被���的指示将借款分8次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梵香公司以现金代被告支付预付货款,合计548200元,具体为:2013年3月14日代付97100元、2013年3月18日代付93800元、2013年4月4日代付95000元、2013年4月21日代付46400元、2013年4月24日代付74600元、2013年4月27日代付79400元、2013年5月18日代付600元、2013年5月24日代付61300元。梵香公司收到预付货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548200元借款已经于2013年5月25日前向被告全部发货。在原告要求之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来佛山商谈还款事宜。被告对原告称暂时没能力还钱,但承诺分期归还,要求梵香公司将自己账户余额73.21元退还原告,并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梵香公司原告的办公室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确认多次借款及总共欠原告人民币548126.79元,承诺所有欠款于2015年8月25日前清偿完毕。并同意如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由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并在《欠款凭据》上签名捺印。但截止起诉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没有归还上述548126.79元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约定代付的货款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上述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归还欠款,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依约定主张被告清偿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出借人可主张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文九偿还借款本金548126.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1元,由被告吴菊华负担4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