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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5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徐丽琴与徐惠芳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琴,徐惠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217号原告徐丽琴,女,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惠芳,女,1964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丽琴与被告徐惠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丽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徐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借用原告名义出资购买本市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5年7月11日,原告为上述房屋办理产权证,替被告垫付房产契税人民币(下同)14,039.25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该房屋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所有购房房款,房贷,税金及费用,均有被告承担,并约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共计10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40,000元于该房屋出售交易结束后给付。现该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并完成了产权交易过户,但被告至今未按约给付原告最后一笔经济补偿金及上述原告垫付的房产契税。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经济补偿款40,000、垫付的房产契税14,039.2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并偿付原告以54,039.2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同意给付原告剩余经济补偿款40,000元,但因上述房产契税已经包含在协议的经济补偿款中,故对房产契税不同意给付。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且协议中对最后一笔经济补偿款的给付时间也未约定,故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借用原告名义出资购买本市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5年7月11日,原告为上述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缴纳房产契税14,039.25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明确约定该房屋由被告出资以原告名义购买,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所有购房房款,房贷,税金及费用,均有被告承担,于原告无涉;如被告出售该房屋,则原告应配合被告完成交易义务;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共计100,000元,其中第三笔40,000元在该房屋出售交易结束后支付等。嗣后,原告配合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于2016年3月20日申请房产过户,于同年4月7日经核准完成过户登记。被告按约给付了前两笔经济补偿款,但第三笔却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协议、房产税收缴款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产调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配合被告出售房屋,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理应全额给付约定的经济补偿款,现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认可,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因原、被告签订协议中明确写明已发生或将发生的税金及费用均有被告承担,故原告对房产契税的诉请,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契税已经包含在经济补偿款中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对原告经济补偿款的利息主张,原、被告仅约定第三笔经济补偿款在房屋出售交易结束后支付,但并未明确结束后多少时间内支付,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对原告房产契税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故亦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丽琴经济补偿款及房产契税共计54,039.25元;二、被告徐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丽琴以54,039.25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财产保全费576元,合计1,727元,由被告徐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彩兴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印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